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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刘X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会博律师|时间:2023年07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XX。代理

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X1,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河

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刘古堂村2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于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与被告刘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刘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刘X2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子刘X2自××××年××月××日至起诉之日前的抚养费3505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614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室××商品房××,并分割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东XX自2021年10月1日至贵院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2800元/月计算(起诉前租金3938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如下:沙发两件一组、衣柜五件一组、桌子四个、椅子六把、被子六条、茶具一套;3.夫妻共同债务变更为65681.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相识,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子刘X2出生。婚后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体贴关怀,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身为父亲的职责义务,原告长期独自抚养孩子,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1辩称,一、被告刘X1同意解除与原告李X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后发生过多次争吵,现如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曾于2021年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当给予双方一次修好机会,判决不予离婚,但是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如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与原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可知法院应当准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二、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双方婚生子刘X2,并且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岁有能力独自生活为止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X2,现如今两人解除离婚关系,鉴于孩子之前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孩子年纪尚小跟随母亲会更适合当前孩子的成长,故而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七十一条可知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抚养

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四十九条,结合孩子现如今生活地的消费水平及结合被告自身的支付条件愿意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岁且有能力独自生活。三、被告与原告共同财产房屋因婚姻关系的解除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入了一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

街道东澜岸公寓12幢103室的房屋,房屋面积88.63平方米,根据当前市场价值计算约为210万元,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及契税完税单上也可以认定该房屋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共有,故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院应当对此房屋进行分割,各自取得相应的部分。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一)被告为买房所办理的个人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与杭州XX公司共同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室××房屋一套,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可以通过申请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部分房款。为此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浙江XX公司申请商业贷款59万元,2020年1月10日签署了杭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个人公积金贷款50

万元。2020年8月起原被告就已经分居,上述贷款均是被告每月负责归还,根据被告提供的余杭XX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可知截至目前被告一共偿还了公积金贷款共计62879.17元(2020年3月20日扣除1950.33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每月扣除2176.03元),商业贷款94555.42元(2020年3月20日扣除2925.7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每月扣除3272.49元),合计157434.59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不动产权登记可知该房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之财产,共同还贷的部分即便是被告一人偿还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然自2020年8月起就已经分居,但是由被告一人独自偿还该157434.59元显然不合理,且双方对共有之房屋选择分割则就贷款部分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即78717.29元。(二)被告为支付买房首付款向四案外人借款共计20万元,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知,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与201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买房首付款469810元,由于原、被告手头并不宽裕,被告为了凑足买房首付款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和11月20日向四名案外人分别达成借款合意,前后借款共22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明,除李XX的2万元已经归还外其余借款均未归还。虽然是以被告一人的名义签署该借条、接收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借款的发生时间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的确用于购房,故而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其次,虽然原告主张该借款因借条时间与实际购房资格取得时间不符存在争议,但要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实际的交付行为为生效要件,而书面的借条只是借贷双方合意的确认形式,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早已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已经完成了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就已经生效。虽然被告同案外人在达成借款合意的时候未及时签订书面的借条,但后期双方补充的借条并不影线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便存在瑕疵但是也能确定双方的借款合意,不应当轻易否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作为买房借款本就属于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债务,且该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在债务发生以后双方也共同分享到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于法有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妻子有与被告一同承担还款的义务,共同偿还200000元借款。(三)被告因为卖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也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婚姻无法继续,被告向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分割双方共有之房屋原被告便委托杭州XX公司作为中介欲出卖该房屋,案外人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定金,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得不终止与案外人的协议,故而解除定金协议产生了5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被告的补充证据案外人已经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告上了法院,在法院告知将败诉的情况下才赔付了5万元违约金。虽然原、被告此时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但是该违约金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违约金也是为了处理夫妻共同房产而产生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可知,原告有与被告共同承担该5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继续的必要,被告同意离婚并且愿意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长大,目前被告的还债压力较大盼望法院能够结合事实判决原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与被告一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与被告刘X1于2013年年初相识,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子刘X2出生,由原告李X负责照顾。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与杭州XX公司共同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浙(2020)余杭区不动产权第0××4号、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室××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469810元(于2019年11月16日交付30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交付169810元,于2019年11月20日缴纳契税14310.18元),下余房款由被告申请贷款进行偿还。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分别借款7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原告为维持与孩子的日常开支,至2022年6月13日从手机借款平台上借款24017.28元。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21年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另原告嫁妆为:沙发两件一组、衣柜五件一组、桌子四个、椅子六把、被子六条、茶具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曾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卖房产生的违约金5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违约,故应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房屋首付款借款22万元,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其中李XX的2万元已经归还,结合被告提交的后期补写的借条,可知该20万元为被告刘X1所借,借款真实;被告主张该笔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就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室××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结合房屋首付款两次付款时间,可知,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多笔相互转账的行为,但能认定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前近一月内转账给被告大额款项在31万元左右,结合被告主张的借款22万元,则就房屋首付款被告处应有53万元左右;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支付首付款3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首付款和契税共计184120.18元,共计484120.18元,考虑日常开支支出情况,与被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相差45000元左右,扣除此笔不合理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就购房所借款项认定为15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77500元。原告提交有关共同债务的证据,其中24017.28元为手机平台直接显示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其余只有转账记录,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认定为24017.28元,此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综上,原被告共同债务折抵后,原告应负责偿还90500元(25000元+77500元-120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原告共转款565223.73元,但转账金额系从2017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2020年11月份,多数转账金额为几千元不等,大额转账较少,无法证明该五十多万元均是用于购房。房贷虽是由被告所贷款,但原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已支付的房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无法证明在房屋购买中,系个人出资的款项,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总价值210万元,贷款部分104万元,房屋净价值106万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故在房屋分割中,基于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原告分割房屋所得份额为55%即583000元,被告所得房屋份额为45%即477000元,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90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92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被告认可其月工资为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刘X2由原告抚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35000元(5000元/月×188个月),至刘X218周岁止。原告未能证明房屋租金被告用于共同生活以外,对分割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但该期间原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嫁妆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中嫁妆包括:沙发两件一组、衣柜五件一组、桌子四个、椅子六把、被子六条、茶具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五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刘X1离婚;

二、婚生子刘X2由原告李X抚养,被告刘X1享有探视权并支付抚养费235000元,至刘X218周岁止(支付方式:自2022年11月24日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0元,至支付完之日止);

三、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公寓××幢××室[浙(2020)余杭区不动产权第0××4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X1所有,折抵原告李X负担的共同债务90500元后,被告刘X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492500元;

四、嫁妆归原告李X所有(包括:沙发两件一组、衣柜五件一组、桌子四个、椅子六把、被子六条、茶具一套);

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刘X1负担2986元,原告李X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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