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中,被保险人“跌倒后死亡”是最常见的争议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往往以“死亡原因为疾病(如脑出血)”为由拒赔,而家属则主张“是摔倒导致了脑出血”。当遗体已火化、真相无法还原时,法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君审律所在山东省聊城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成功帮助一位跌倒后身故者的家属获得35万元全额赔付。
案件背景:一次跌倒引发的理赔争议
2022年,聊城市民王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2024年某日,王先生在小区内行走时突然跌倒,被邻居发现后紧急送医。经CT检查,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入院后第三天,王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处理后事期间,王先生的配偶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她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死亡证明明确记载死因为“脑出血”,属于疾病范畴,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焦点:跌倒与脑出血,何为近因?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先生的死亡,究竟是“因疾病(脑出血)导致跌倒”,还是“因跌倒导致脑出血”?当真相无法还原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证明是法定的死亡证明文件,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证明上明确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属于疾病范畴,因此不属于意外险保障范围。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跌倒导致了脑出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近因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近因原则的适用:根据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当多个原因可能导致损失时,应当确定具有支配力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本案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王先生先发生脑出血,后因脑出血跌倒;二是王先生先跌倒,跌倒导致脑出血。这两种可能性对应的近因截然不同——前者近因为疾病,后者近因为意外。
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我们向法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死亡原因可能存在争议,却未及时提出尸检要求,导致真相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我们援引了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起类似判例,该案明确: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系因潜在疾病引起,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至尸体火化时止,未向家属主张进行尸体解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摔倒”事实的认定:我们收集了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急救记录等证据,证明王先生确实存在“摔倒”这一事实。根据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的一起类似判例,当存在摔倒事实、且无法排除摔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时,法院可以酌情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比例因果关系的适用:根据学术研究,在事实因果关系不明时,法院需要判断索赔方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以及初步证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举证义务。如果索赔方没有过错而保险人具有过错,则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本案中,家属已及时报案、提交资料,尽到了初步证明义务;而保险公司未及时提出尸检要求,导致真相无法查明,具有过错。
法院审理与判决
聊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王先生确实存在“摔倒”的事实,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但脑出血既可能是摔倒的原因,也可能是摔倒的结果。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的一起类似判例也支持这一观点。
最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接到报案后明知死亡原因可能存在争议,却未及时提出尸检要求,导致真相无法查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系因潜在疾病引起,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证据,结合王先生生前无高血压病史、无相关疾病治疗记录等事实,法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付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家属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