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化名)于数年前投保了一份终身重疾险。合同所附的“重大疾病”列表,以列举方式包含了数十种疾病,其中关于癌症的部分,列有“恶性肿瘤”一项,并在合同释义部分对“恶性肿瘤”进行了定义,内容与行业通行的定义类似,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进行性增长和扩散……”,同时会除外一些极早期或特定类型的肿瘤。
近期,李女士在体检中发现右侧乳腺肿块,经穿刺活检及术后病理证实,被明确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Ⅱ级)”。这是一种最为常见的乳腺癌类型。确诊后,李女士接受了乳腺癌根治手术及后续治疗。
康复后,李女士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保险公司的理赔审核结论却令人错愕。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声称:经审核,李女士所患疾病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而本公司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中,仅列明了“恶性肿瘤”这一类别,并未单独、具体地列出“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这一病名。根据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列表未明确列出的疾病,不属于保障范围。因此,李女士的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是一个开放性的疾病类别概念,还是一个封闭的、需要二次确认的疾病名称清单?
本案的争议直接挑战了一个普遍的行业误区:当合同已对“恶性肿瘤”作出明确定义后,被保险人罹患的、完全符合该医学定义的癌症,是否仅因未被在非穷尽性的示例列表中“点名”,就可以被排除在保障之外?
保险公司采取了极端形式主义的解释路径,将“恶性肿瘤”这一类别标题,曲解为需要其内部认可的具体子列表。
君审律所律师认为,这种解释不仅荒谬,而且严重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与保障功能,并展开了层层递进的法律驳斥:
紧扣合同文本,论证“定义”优于“列举”:律师首先指出,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优先依据合同对疾病的定义,而非单纯依赖对疾病名称的列举。本案合同已对“恶性肿瘤”作出了清晰的、类别化的科学定义。李女士的病理报告结论“浸润性导管癌”,是医学上对乳腺癌一种具体分型的诊断,其本质完全符合合同定义的“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生长”、“浸润性”等全部核心要素。因此,从合同文义解释的第一性原则出发,李女士的疾病已被涵盖在“恶性肿瘤”的定义之内。
揭露“列表未列明则不赔”逻辑的荒谬性与不公:律师尖锐地指出,世界上恶性肿瘤种类成百上千,任何保险合同的列表都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所有。列表的作用是示例和提示,而非划定绝对边界。保险公司的解释,实质上是利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缩了“恶性肿瘤”这一核心保险责任的保障范围。如果“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因未被列出不赔,那么同样常见的“肺腺癌”、“结肠腺癌”若未被列出是否也不赔?这将使得“恶性肿瘤”保障变得形同虚设,完全依赖于一份不完整的清单,显然不是合同双方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解释:律师强调,从一个普通投保人(李女士)的合理期待出发,购买包含“恶性肿瘤”保障的重疾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像乳腺癌这样明确且高发的癌症风险。当她不幸确诊如此典型的恶性肿瘤时,却被告知因名称未被“点名”而无法获赔,这无疑彻底颠覆了其投保时的合理期待,使保险保障失去意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参照行业惯例与司法共识:律师向法庭说明,在保险行业的普遍实践和《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精神下,“恶性肿瘤”作为一类疾病进行赔付是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争议,法院普遍认为,只要所患疾病符合合同对“恶性肿瘤”的定义,即应赔付,列表的列举不应成为拒赔的挡箭牌。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南宁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的核心策略是“回归本质”。律师提交的最关键证据是医院的病理诊断报告,该报告是恶性肿瘤诊断的权威依据。律师将病理诊断(浸润性导管癌)与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定义逐项比对,直观地证明其完全吻合。律师的论述简洁有力:合同有定义,诊断合定义,赔付责任即成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未列出”之说,是与合同定义相悖的无效抗辩。
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作出了清晰而坚定的判决:
法院认定,李女士所患“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经病理检查确诊,属于医学上明确的恶性肿瘤。
该疾病性质完全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中对“恶性肿瘤”的约定定义。
合同“重大疾病列表”中对具体疾病名称的列举,不应理解为对“恶性肿瘤”等类别化疾病保障范围的限制。只要所患疾病符合合同对该类疾病的定义,即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以疾病名称未在列表中明确列出为由拒绝赔付,是对格式条款的不合理限缩解释,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