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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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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耳失聪,以投保前已在其他家保司投保金额超过100万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河南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2月31日|分类:保险理赔 |304人看过

被保险人W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在投保过程中,W先生仔细阅读了健康告知问卷,并就其询问的各类疾病史、症状及检查异常,依据其已知情况进行了如实告知,保险顺利承保。

两年后,W先生因突发性耳聋就医,经一系列听力检查及专科医生诊断,被确诊为“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重度)”,即单耳永久性听力丧失。根据其所投保的重疾险合同条款,“双耳失聪”或“单耳失聪”(部分产品包含)属于明确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W先生遂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通过行业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到,在W先生投保本份保单之前,其已在其他多家保险公司持有数份人身保险(主要为寿险、意外险),累计身故风险保额超过了100万元。保险公司就此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并非W先生的耳聋诊断不实或不符合疾病定义,而是:投保时,健康告知问卷中有一项询问为:“您是否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且累计风险保额超过100万元?”保险公司称,W先生对此勾选了“否”,构成未如实告知。该事项(高额投保)反映了被保险人的潜在财务风险或道德风险,足以影响其当初的核保决定(可能拒保或限额),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财务性告知事项的未告知,能否影响一项已发生的、独立的健康保险责任的履行?

本案的争议极具特色,其焦点不在于疾病本身,而在于一个程序性问题:对于一份重疾险合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在其他公司高额投保”这一财务性信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与财务风险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特定疾病(单耳失聪)发生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保险公司试图建立“高额投保→潜在道德风险→影响所有承保决定→解除整个合同”的逻辑链。

君审律所律师敏锐地识别了这一逻辑链的致命缺陷,并从合同解释、因果关系和公平原则等多角度进行了系统性的反驳:

  1. 辨析“重要事实”的性质与告知目的:律师指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其核心在于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在人身保险中,尤其是健康险和重疾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状况。因此,“重要事实”应指直接影响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患病或死亡风险”的医学信息。而“在其他公司的累计投保额”属于被保险人的财务和信用信息,其告知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超额投保”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如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这与评估“罹患单耳失聪”这一特定疾病的风险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

  2. 论证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抗辩的基石。律师强调,保险法上保险人因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其正当性基础在于该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案中,W先生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单耳失聪”,这是一种明确的、由身体器质性病变导致的健康损害。保险公司必须证明:如果当初知道W先生在其他公司有高额投保,就会因此拒绝承保其“单耳失聪”的风险,或者对其“单耳失聪”的保障部分加收保费。这显然是无法证明的,因为单耳失聪的发生与投保金额多少不存在任何医学或逻辑上的因果联系。保险公司是在用一个与当前理赔事故无关的理由,来否定一个确定的保险责任。

  3. 主张对告知义务条款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律师认为,即便健康告知问卷中包含了此项财务询问,在司法适用时也应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该条款旨在防范与高额投保相关的特定道德风险(如自杀、他杀等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事件)。当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独立的、非故意的身体疾病(如本案的单耳失聪)时,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并拒赔,远远超出了条款设定的合理目的范围,属于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

  4. 强调保险合同的公平性与对价平衡:W先生缴纳保费,换取的是保险公司对合同列明疾病风险的保障承诺。其“单耳失聪”是合同明确保障的风险,且已真实发生。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对应风险的对价(保费)后,却因一个与耳聋风险无关的、程序性的告知遗漏,试图彻底免除其赔付义务,这严重打破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对W先生显失公平。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辉县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将论述重点牢牢锁定在“因果关系”和“条款目的”上。律师提交了W先生的确诊病历、听力检测报告,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与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承认了保险公司调查到的多份保单情况。律师的核心策略是:承认事实A(未告知高额投保),但全力论证事实A与事实B(发生单耳失聪)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基于A解除合同并拒赔B,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法律观点,认为:

  • 保险公司以W先生未如实告知其在其他保险公司高额投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该事由确实存在。

  • 然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为“单耳失聪”,该疾病的发生与投保人是否在其他公司有高额投保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

  • 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未告知事项对其承保本案所涉“单耳失聪”这一特定疾病风险产生了足以提高费率或拒绝承保的实质性影响。

  • 在保险事故(单耳失聪)真实发生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与该事故无关的告知瑕疵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向W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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