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女士于两年前通过保险代理人购买了一份组合型健康保险,包含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在投保过程中,W女士在电子投保单的健康告知页面上,对一系列关于是否曾患有或检查发现某些疾病的询问,均勾选了“否”。一年后,W女士因身体不适就医,被确诊为宫颈癌。她随即住院治疗,并产生了高额医疗费用。
治疗结束后,W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重疾险和医疗险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调取了W女士投保前一年的体检报告,发现报告中有“宫颈HPV高危型阳性”及“宫颈液基细胞学检查(TCT)显示非典型鳞状细胞(ASC-US)”的记录。保险公司认为,这些检查异常属于与妇科健康相关的重要事项,W女士在投保时未予告知,影响了其承保决定,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争议焦点:如何界定“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W女士投保前的HPV阳性和TCT异常结果,是否构成法律上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在询问时是否存在瑕疵?
保险公司坚称:HPV和TCT是宫颈癌筛查的关键指标,其异常与最终罹患的宫颈癌有直接关联,属于重要事实。W女士未告知,构成不如实告知。
君审律所律师在深入研究案情后,提出了以下关键抗辩点,直指保险公司拒赔逻辑的漏洞:
- “检查异常”不等于“疾病”或“症状”:律师指出,健康告知问卷中的问题通常是“您是否患有或被告知患有…疾病?”或“您是否有…症状?”。HPV感染在医学上非常普遍,绝大多数为一过性感染,可被自身免疫力清除。TCT报告中的ASC-US属于意义不明确的细胞变化,并非诊断结论,通常建议随访观察。W女士在投保时,并未被任何医疗机构确诊为患有某种“疾病”,其身体也没有任何不适“症状”。她仅仅是持有两份需要随访的筛查报告。要求投保人将此类“异常指标”作为“疾病”来告知,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和告知义务范围。
- 保险公司的询问方式存在概括、模糊之处:律师审查投保单发现,相关询问条款多为“是否存在上述未提及的体检异常?”等兜底性、概括性提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公司的询问应当“具体、明确”。这种笼统的询问,不足以让投保人明确知悉像HPV阳性、TASC-US这类特定、专业的检查结果是否在必须告知之列。未能做到“明确询问”,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投保人承担。
- 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薄弱:即使未告知,保险公司也需要证明,如果其当时知晓这些情况,就会作出拒绝承保或加费承保的决定。律师指出,临床上从HPV感染、细胞学异常发展到宫颈癌,通常需要数年甚至更长时间,且存在很大不确定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核保规则或充分证据,证明针对W女士当时的情况,其标准的核保结论一定是“拒保”。其拒赔决定,带有一定的“事后追溯”色彩。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合肥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提供了W女士的投保文件、历年体检报告、确诊病历、保险条款,并申请妇科医学专家出庭,就HPV感染、TCT ASC-US的临床意义、与宫颈癌发展的关系以及常规核保处理方式提供了专业意见。
法院经过详细审理,支持了律师的主要观点,认为:
- W女士在投保前并未被确诊患有任何疾病,其体检异常属于随访观察范畴。
- 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问卷中的询问不够具体、明确,尤其对于“体检异常”的界定过于宽泛。
- 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W女士未告知的该两项检查异常,对其决定承保或费率确定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 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相关概括性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W女士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确说明。
综上,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W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并报销相关医疗费用6万元,共计2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