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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癌,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江西省南昌市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2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77人看过

我方当事人方先生于2020年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2022年,方先生因持续性咳嗽、胸痛就医,经CT引导下肺穿刺活检,不幸被确诊为“左肺鳞状细胞癌”。确诊后,方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在受理理赔后,启动了详尽的调查程序。调查发现,在方先生投保前约两年,其曾因“社区获得性肺炎”住院治疗一周,当时胸部CT除显示肺炎病灶外,报告还提及“右肺中叶少许纤维灶”。在投保时的健康问卷中,对于“是否曾因肺部疾病(如肺炎、肺结核、支气管扩张等)住院治疗或接受检查”的询问,方先生勾选了“否”。保险公司据此认定,方先生“未如实告知其肺炎病史及肺部纤维灶”,该事项属于重要事实,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故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20万元保险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方先生未在投保时告知的“肺炎住院史”及“肺部少许纤维灶”,能否在法律上构成保险公司拒赔其“左肺鳞状细胞癌”保险金的正当理由?即,未告知事项与所患肺癌之间,是否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严重影响”的因果关系。

法理与实务分析

  1. 《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精确适用:因果关系的“防火墙”作用该条款是规制“未如实告知”问题的核心法律依据。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欲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拒赔,必须满足一个关键且严格的前提:未告知的内容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此处的“保险事故”特指本案中申请理赔的特定疾病——左肺鳞状细胞癌。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仅证明未告知事项“可能影响核保”,而必须完成更艰难的举证:证明那次“肺炎”或“纤维灶”直接导致或显著增加了方先生罹患本次“肺鳞癌”的风险。
  2. 医学逻辑的辨析:肺炎、纤维灶与肺癌的本质区别“社区获得性肺炎”是由细菌、病毒等病原体引起的肺部急性感染性疾病,经规范治疗后通常可痊愈,其遗留的“纤维灶”是炎症愈合后形成的疤痕组织,属于良性改变。而“肺鳞状细胞癌”是起源于支气管黏膜上皮的恶性肿瘤,其发生与长期吸烟、空气污染、职业暴露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医学上,一次已治愈的肺炎及其遗留的纤维灶,并非肺鳞癌的已知直接病因或公认的高危前驱病变。两者在发病机制、病理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保险公司将二者强行关联,是基于部位相同的“有罪推定”,缺乏医学依据。
  3. 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利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未如实告知”后果的约定属于免责性质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有利解释原则,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更重要的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主张“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保险公司。其不能仅凭投保人的陈述瑕疵和检查部位的表面关联,就完成其法定的举证义务,而必须提供相应的医学证据或鉴定意见。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方先生后,制定了以“切割医学关联,聚焦法律举证”为核心的双线诉讼策略。

  • 第一战线:医学证据切割,瓦解关联基础我们系统性地收集并提交了呼吸病学权威资料,明确阐述肺炎与肺癌的不同病因学路径。我们指出,肺部纤维灶是常见的良性影像学表现,与恶性肿瘤无必然转化关系。通过专业的医学论证,我们从根本上动摇了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所依赖的事实基础,证明其逻辑是建立在错误的医学认知之上。
  • 第二战线:法律要件攻坚,转移举证压力在法庭辩论中,我们牢牢锁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文义,将争议焦点引导至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我们向法庭明确指出:“请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证明方先生两年前的那次肺炎,如何‘严重影响’了其两年后左肺鳞癌的发生?”我们坚持要求其提供能够建立该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报告或流行病学统计证据。此举将诉讼的实质性压力完全置于保险公司一方。
  • 第三战线:揭示逻辑谬误,阐述公平原则我们进一步揭示,若采纳保险公司的逻辑,将导致极为不公的后果:任何曾患过胃炎、肝炎、肺炎的人,未来若罹患胃癌、肝癌、肺癌,都可能因“未告知”而被拒赔。这实质上是以“事后追溯”的方式,无限扩大了投保人的告知担保范围,严重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双向性。

江西省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方先生未告知肺炎病史为由拒赔,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病史与方先生后来所患的肺鳞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未能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其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方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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