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年近六旬的沈先生,因突发头晕、言语不清及右侧肢体乏力紧急入院。头颅磁共振(MRI)检查显示其颅内存在“多发急性脑梗死灶”。临床诊断为“急性多发性脑梗死”。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包括溶栓、抗血小板、康复训练等),沈先生的病情趋于稳定,但遗留下了持续的右侧肢体轻瘫、精细动作障碍及轻微的构音不清。出院时,其右侧上肢肌力评估为4级(肌力减弱但能对抗一定阻力),下肢肌力为4+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或“肌力2级或以下”的标准。其日常生活部分需协助,但未完全达到“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严重失能状态。
沈先生依据其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可其患有脑梗死及后遗症,但评估认为其肢体肌力及日常生活能力(ADL)评分未触及合同约定的赔付红线。据此,保险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虽然患有脑梗死,但遗留的后遗症严重程度未达到本合同关于‘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标准”。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于“多发性脑梗死”这一明确且严重的脑血管疾病,当其后遗的功能障碍虽客观存在且影响生活,却因未完全“达标”而被拒赔时,保险合同设定的量化标准是否应成为获得保障的唯一和绝对门槛?疾病的“多发性”及其治疗过程本身,是否应作为衡量“重大”风险的重要因素?
法理与实务分析
“重大疾病”风险的多维度性: 重大疾病保险保障的核心是“重大”风险,这种风险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疾病的致命性或致残性、治疗过程的复杂性与高昂费用、对后续生活质量的长期影响。“多发性脑梗死”意味着脑血管存在广泛病变,未来再发风险极高,其临床严重性远超单一、小的梗死灶。沈先生所经历的急性期抢救、住院治疗及长期康复,本身就是一次重大的健康危机和经济负担。合同条款将赔付完全绑定于远期的、静态的“后遗症”指标,可能忽略了对疾病急性期风险和整体治疗负担的保障,这种设计存在局限性。
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审查与目的解释: 保险公司提供的重疾定义是格式条款。当条款的具体适用(如肌力必须≤2级)在个案中导致明显不公时,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精神,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有利解释原则,在对“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沈先生遗留的持续性功能障碍(4级肌力伴活动障碍)是否一定比刚达到“肌力2级”但恢复更快的患者所承受的风险和痛苦更小?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司法应探求合同保障“因脑部严重疾病导致功能障碍”的根本目的。
“多发性”病灶的特殊风险应被考量: 与单一梗死相比,“多发性脑梗死”提示更广泛的脑血管基础病和更差的整体预后。它可能同时影响运动、感觉、认知等多个功能区,其综合损害和对患者及家庭造成的长期照护压力,未必能完全通过某一肢体的肌力等级或六项ADL来精准反映。在评估是否构成“重大”疾病时,疾病的整体性质和未来风险应纳入综合考量。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沈先生后,采取了“跳出指标,全景论证”的诉讼策略:
呈现疾病的整体严重性与治疗过程: 我们系统梳理了沈先生的全部病历,重点突出了MRI报告中的“多发性”描述、急性期的病重状态、以及漫长的住院康复记录和高额的医疗费用清单。我们旨在向法庭证明,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重大脑血管事件”。
论证功能障碍的客观存在与生活影响: 我们不否认肌力未达2级,但我们提供证据证明其右侧肢体灵活性严重受损,无法完成如写字、扣纽扣等精细动作,且言语清晰度下降,这些已实质影响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我们引入其家属关于其日常需协助的证言。
挑战条款标准的绝对性: 我们主张,合同中的肌力和ADL标准是用于定义典型严重后遗症的工具,但不能成为排除所有其他形式严重功能障碍的“铁幕”。对于沈先生这种因“多发性”病灶导致复合性功能损害的情况,应结合医学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关于应结合疾病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的观点。法院认为,沈先生所患“多发性脑梗死”病情明确,治疗过程复杂,遗留了持续性的神经功能缺损,对其日常生活造成显著影响。虽然部分指标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最严重情形,但综合考虑其疾病的“多发性”特征及实际损害后果,已足以认定构成需要重大疾病保险提供保障的风险。保险公司机械适用条款拒赔,有失公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沈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