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M女士于数年前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对于健康询问表中关于“结节”、“肿物”或“体检异常”的询问,M女士基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理解,勾选了“否”。三年后,M女士在一次常规体检中被发现甲状腺异常,进一步检查后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T1N0M0,I期)”。术后恢复良好,她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调取了M女士投保前两年的一份单位体检报告,报告超声检查一栏记载有“甲状腺右叶小结节(直径约2mm),建议随访”。保险公司据此认定,M女士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甲状腺结节”病史,该事项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故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M女士投保前未被明确诊断、仅由体检报告提示的“2mm甲状腺微小结节”,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法理与实务分析:
“重要事实”的认定需遵循客观、实质影响原则: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重要事实”,并非泛指一切身体健康异常,而是特指那些能够实质性改变保险人风险评估和承保决策的事实。保险公司若主张某项事实“重要”,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例如,需要提供其核保手册等内部文件,证明对于此类“2mm微小结节”,其标准操作是直接拒保或必须加费。实践中,微小结节在成年人群中的检出率极高,绝大多数为良性且终身无害,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其具有决定性影响。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边界:主观认知与医学认知的差异: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其“明知”为前提。一份普通的年度体检报告,其中关于“微小结节,建议随访”的描述,对于非医学专业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很可能不被认知为一种需要主动申报的“疾病”。医生“建议随访”的常规建议,与“需要治疗”或“确诊疾病”存在本质区别。M女士主观上认为自身健康,未予告知,应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而非“故意隐瞒”。根据《保险法》,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解除合同。一个2mm的良性结节,对数年后的甲状腺癌发生,显然谈不上法律上的“严重影响”。
不可抗辩条款精神的指引: 虽然本案从时间上可能不完全满足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硬性条件,但该条款所蕴含的立法精神——维护保险合同稳定性、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它要求法院对保险人在投保多年后,基于一个微小的、非确诊的体检异常提出的解约主张,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M女士后,采取了“事实定性”与“法律攻坚”相结合的诉讼策略:
定性结节性质,降低其“重要性”: 我们首先强调,案涉结节为“2mm微小结节”,属于临床最常见的、几乎无临床意义的发现。我们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学资料,说明此类结节与甲状腺癌之间的关联性极低,更非必然的前兆。
质疑保险公司的核保逻辑: 我们当庭质问并书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2mm甲状腺微小结节”的明确核保政策。果不其然,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能证明其会因此拒保或加费的权威依据。
主张投保人主观状态为“重大过失”: 我们客观承认M女士存在未告知的客观事实,但坚称其主观上无隐瞒恶意,属于因认知不足导致的重大过失。并论证该过失与最终发生的甲状腺癌之间无直接、严重的因果联系。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观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M女士投保前存在的“甲状腺微小结节”属于影响其承保决定的“重要事实”。该未告知行为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并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M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