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C先生因确诊“肺腺癌”住院治疗,产生了数万元医疗费用。其依据住院医疗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C先生在投保前一年的体检报告中,曾有“右肺下叶微小结节(直径约3mm),建议随访”的记载,而C先生在投保时未就此进行告知。保险公司遂以“未如实告知既往症”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本次肺癌的医疗费用。其逻辑是:肺结节是肺癌的前兆,未告知肺结节,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 C先生未告知的“肺微小结节”,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 该未告知事项与后期发生的“肺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法理与实务分析:
- “重要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实质性判断: 保险公司欲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必须承担两项举证责任:首先,证明该事项属于“重要事实”;其次,证明未告知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对于第一点,“肺微小结节”(尤其是直径小于5mm的)在成年人群中的检出率非常高,绝大多数为良性或长期稳定。保险公司必须提供其核保规则等内部文件,证明知晓此情况必定会导致拒保或加费承保,而非仅仅是一种“可能”。在实践中,这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极难的。
- 因果关系的遥远性与不确定性: 保险公司试图构建“肺结节→肺癌”的直接因果链条。但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多数肺结节终身不会癌变。从数年前的一个微小结节,到数年后的肺癌,其间因果链条漫长且充满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将小概率事件当作必然联系,是一种武断的推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是直接的、决定性的,而非遥远的、可能的。
-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度: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其“明知且应知”为限。对于一个体检医生都仅建议“随访”、本人无任何症状的微小结节,普通投保人很可能认为其不构成需要告知的“疾病”,或因疏忽而遗忘。这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隐瞒”。根据《保险法》,因重大过失未告知,只有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方可解约拒赔。本案中,一个良性结节对数年后的癌症发生显然谈不上“严重影响”。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我们代理C先生后,采取了“双重否定”的策略,即否定事项的“重要性”,也否定因果的“直接性”:
- 质疑核保逻辑的合理性: 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回答:是否会因为一名投保人有一个3mm的肺微小结节,就拒绝其购买医疗险?这显然不符合保险业通行的核保实践,从而反证该事项并非其声称的那么“重要”。
- 引入医学证据切割关联: 我们提供医学资料,说明肺结节的普遍性、良性可能性以及其与肺癌的距离,有力地质疑了保险公司建立的脆弱因果关联。
- 强调格式条款的严格解释: 我们指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其对“未如实告知”的认定和适用必须极为审慎和严格,不能进行“有罪推定”和随意关联。
汕尾市某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C先生未告知的“肺微小结节”属于足以影响其承保决策的重要事实。同时,也无法证明该结节与日后所患肺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拒赔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保险公司向C先生支付医疗保险金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