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膀胱恶性肿瘤,以病理报告指标不能显示恶性肿瘤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江苏省南京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9日|分类:保险理赔 |58人看过

我方当事人L先生因血尿等症状入院检查,膀胱镜检查发现膀胱内存在肿物,医生临床诊断为膀胱癌。随后,L先生接受了经尿道膀胱肿瘤电切术,术后病理诊断报告明确写道:“(膀胱)高级别尿路上皮癌”。然而,当L先生依据这份诊断向保险公司申请重疾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调取了详细的病理报告,并指出其中一项名为“Ki-67”的增殖指数相对偏低,认为这“不符合恶性肿瘤的高增殖活性特征”,进而以“病理学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重大疾病保险中的“恶性肿瘤”认定,究竟应以临床诊断为准,还是必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列举的所有病理学指标?

保险公司试图将“病理学诊断”这一金标准,偷换概念为“必须满足其单方理解的、所有理想化的微观指标”。这是一种对合同条款的曲解。

法理与实务分析:

  1. 临床诊断的权威性不应被否定: 在医学实践中,对恶性肿瘤的诊断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它结合了患者的临床症状、影像学检查(如CT、B超)、内镜检查以及最终的病理学报告。病理学诊断虽然是“金标准”,但它本身也包含形态学观察和免疫组化等多种辅助手段。医生出具的“高级别尿路上皮癌”的诊断,是基于所有医学证据得出的权威结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并非执业医师,其单方面对某一项指标(如Ki-67)的解读,不能推翻专科医生的综合诊断。

  2.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对“恶性肿瘤”的定义做出过于严苛、近乎苛刻的限缩解释,排除了临床上已被明确诊断的恶性肿瘤,这种解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3. “疾病”与“指标”的本质区别: 恶性肿瘤是一个“疾病”名称,而Ki-67等是反映该疾病某些生物学特性的“指标”。不同来源、不同分级的恶性肿瘤,其指标表现千差万别。用一个僵化的指标范围去定义千变万化的疾病,本身就不符合医学规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罹患重病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而非纠结于微观世界的数值波动。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结果:

在接受L先生委托后,我们并未陷入与保险公司关于Ki-67指标意义的无休止争论中。我们的策略是:

  • 巩固核心证据: 我们协助当事人从医院调取了完整的病案资料,重点突出了主治医师出具的、盖有医院公章的“膀胱高级别尿路上皮癌”诊断证明。这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

  • 引入专家意见: 我们准备了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从法理上论证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的不成立。同时,我们也咨询了相关医学专家,准备在必要时出庭说明Ki-67指数的临床意义及其与恶性肿瘤诊断的关系。

  • 明确诉讼请求: 在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我们明确指出,L先生所患疾病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之通常理解,也符合医学上的明确诊断。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属于滥用合同解释权,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L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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