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的“轻症”保障,旨在赔付程度较重疾为轻的疾病。然而,轻症疾病的列表和定义同样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且名称和标准极为具体。当被保险人罹患的疾病,其严重程度已明显影响生活质量,但名称或检测数值与合同列表未能完全吻合时,理赔便可能陷入僵局。君审律所代理的一起沈阳市案件,客户因“突发性耳聋”导致严重听力下降,却因合同中没有完全对应的轻症名称而被拒赔,最终法院判决赔付轻症保险金4万元,体现了司法对保障范围的实质性公平审查。
一、 案情回顾:突发耳聋后的轻症理赔困局
委托人孙先生(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主险之外附加了轻症疾病保险。合同中列举了多种轻症,例如“单耳失聪”,其定义通常要求“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2000赫兹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
某日,孙先生突然出现左耳耳鸣、听力急剧下降,就医后被诊断为“左耳突发性感音神经性耳聋”。经过积极治疗(如激素、营养神经药物等),其听力有所恢复,但未完全恢复正常。在病情稳定后(通常为发病后3-6个月)进行听力检测,其左耳平均听阈为75分贝,未达到合同“单耳失聪”要求的90分贝。
孙先生认为其听力严重受损已构成轻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拒赔,理由是:其合同轻症列表中有“单耳失聪”,但孙先生的听力损失未达到该疾病定义的标准(90分贝);而他所患的“突发性耳聋”本身,并未被单独列为一项轻症疾病。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轻症疾病”。
二、 争议焦点:合同未列明但严重程度相当的疾病是否应获赔?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轻症疾病的保障是应严格局限于合同列明的疾病名称和数值定义,还是应涵盖所有严重程度与之相当、对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疾病状态?
保险公司的观点: 保险公司坚持“合同明文规定”和“数值达标”原则,认为差一分贝也未达标,且疾病名称不在列表内,故拒赔。
君审律所的观点: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观点是形式主义的,违背了轻症保障的设立目的。疾病的严重性已实质具备: “突发性耳聋”本身就是耳鼻喉科的急症,孙先生左耳平均听阈75分贝已属于“重度听力损失”范畴(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标准),这对其日常生活、工作交流造成了严重障碍。其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列表中的“单耳失聪”是同一量级的。合同目的解释: 设立轻症保障的目的,是为了补偿那些未达到重疾标准、但同样需要治疗和康复,并对生活造成显著影响的疾病。将保障范围限缩于一个极其严格的列表和数值,而将同样严重的疾病排除在外,有违公平原则和消费者合理期待。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轻症疾病列表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对保障范围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三、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法律分析
我们为孙先生争取权益的策略是突破“名称”和“数字”的桎梏,聚焦于“功能损害”的实质:
详细展示疾病的影响: 我们向法庭提交孙先生的就诊记录、治疗过程以及听力检查报告,证明“突发性耳聋”的诊断明确,治疗过程严肃,且导致了重度的、持续性的听力能损害。
进行严重程度类比: 我们将孙先生“平均听阈75分贝(重度聋)”与合同约定的“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极重度聋或全聋)”进行类比,论证二者在生活质量影响上的相似性,强调其功能受损已远超轻微范畴,完全符合轻症保障的特征。
主张公平原则: 我们陈情,让一个经历了急症、留下重度听力能障碍的患者,仅仅因为听力数值比合同约定“好”了15分贝而无法获得任何轻症赔付,是显失公平的。
提出目的性扩张解释: 我们请求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将“突发性耳聋导致的重度听力能损害”视为与列表中“单耳失聪”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形,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四、 诉讼过程与圆满结果
在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官认可了我方关于轻症保障应以功能损害程度为实质标准的观点。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罹患的突发性耳聋导致其单耳达到重度听力损失,虽未完全吻合合同中某一项轻症疾病的数值定义,但其疾病本身的严重程度及对生活的影响,已符合轻症疾病保险的保障本意。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过于机械。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孙先生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