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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绞痛,不符合约定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天津市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9日|分类:保险理赔 |137人看过

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范围通常以“疾病诊断”和“治疗方式”作为理赔标准。对于心血管疾病,合同中一般明确保障“急性心肌梗死”或“冠状动脉搭桥术”。而当被保险人罹患严重的心绞痛,却未达到心梗程度或未实施搭桥手术时,理赔之路往往充满坎坷。君审律所代理的一起天津市案件,客户因严重“不稳定型心绞痛”遭保险公司拒赔,最终法院判决赔付6.5万元,明确了重疾险保障的不仅是“结果”,也应包括严重的“过程”。

一、 案情回顾:严重心绞痛患者的理赔困境

委托人M先生(化名),多年高血压病史,因反复发作性胸痛入院治疗。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被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冠心病”,且检查结果显示其多支血管存在严重狭窄(其中一支血管狭窄程度超过80%)。由于狭窄位置等因素,医生建议并实施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PCI手术),术后症状明显缓解。

M先生想起自己购买过一份重疾险,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是一纸《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其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心血管重疾为“急性心肌梗死”或“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M先生所患为“心绞痛”,治疗方式为“支架植入”,既非“心梗”,也非“搭桥”,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 争议焦点:未达“约定标准”的严重疾病是否应获赔?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重疾险的保障是应严格遵循合同字面意思,还是应探究其保障本质?

  1. 保险公司的观点: 保险公司坚持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合同明确列出了“急性心肌梗死”和“冠状动脉搭桥术”两个理赔条件。M先生的病情诊断和治疗方式均不在此列,属于保障范围之外,故拒赔合理合法。
  2. 君审律所的观点: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观点是僵化和片面的。疾病的严重性与治疗必要性: “不稳定型心绞痛”是介于稳定型心绞痛和急性心肌梗死之间的一种高危状态,随时有进展为心肌梗死甚至猝死的风险。其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远高于一般冠心病。M先生接受的“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同样是创伤性治疗,费用高昂,且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对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其病情实质符合“重大疾病”的特征。合同目的解释: 重疾险的创立初衷是为了补偿因患重大疾病导致收入中断和产生高昂医疗费用的风险。M先生的病情和治疗完全符合这一初衷。保险公司将保障范围限缩在“心梗”(疾病终末结果)和“搭桥”(一种特定手术方式)上,而将同样严重、同样需要重大介入治疗的其他心血管疾病排除在外,有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补偿性原则。医学技术的发展: “支架植入术”因其创伤小、恢复快,已成为治疗冠心病的主流方式之一,在很多情况下替代了传统的“搭桥术”。合同条款未能与时俱进,仍将“搭桥术”作为唯一认可的重大治疗方式,忽视了医疗技术的进步,对消费者不公。

三、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法律分析

我们为M先生制定了以下诉讼策略:

  1. 强调病情的重大风险本质: 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医学资料,详细阐述“不稳定型心绞痛”的危急性,强调其与“急性心肌梗死”同属“急性冠脉综合征”范畴,只是发展的阶段和严重程度不同,其对人体的威胁和所需的医疗干预强度是同等重大的。
  2. 论证治疗方式的等同性: 我们论证“支架植入术”与“搭桥术”在治疗目的、技术复杂性、费用支出及对身体的干预程度上均属于重大治疗。二者仅是技术路径不同,而非轻重之别。
  3. 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是我们核心的法律依据。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与通常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一个普通投保人购买重疾险,其合理预期是保障“心脏方面的重病”,而非某一种特定名称的病或某一种手术。
  4. 主张条款设计不合理: 我们质疑该条款设计的公平性,认为其不合理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排除了消费者对先进医疗技术的选择权。

四、 诉讼过程与圆满结果

在天津市的审理法院,法官认真听取了医学层面的解释和我方的法律论证。法院认为,M先生所患疾病严重,治疗具有必要性和重大性,其家庭承受了相应的经济压力。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未能体现对重大疾病风险的充分保障,其拒赔行为过于机械。

最终,法院判决采纳我方观点,认为M先生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保障的本意,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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