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余晶晶,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 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 款本金 210500元及利息(以 2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85 %计算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1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 21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均为谢家台村一组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利息比 银行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2022年 2月 6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张三人民币贰拾壹万零伍佰元整¥210500.00, 电话 *******,按定期银行利率计息,借款人:李四,2022 年 2月 6日;后原告因家人住院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 但是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 本金为 210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四辩称,欠原告 2105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事实, 我跟原告本来不熟悉,原告多次找到我把钱放在我那儿,我刚好需要资金,我说最多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原告说不行,要按 一分二的利息,每年按一分二的利息滚出来的,原告还因为这 个事情向派出所报案了,最后又来起诉,我给原告的利息给到 了今年的四月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原告陆续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出借钱款给被告,其中微信转账共计 10万元。2022年 2月 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贷条张三人民币贰拾壹万零伍佰元整¥210500.00,借款人:李四,2022年 2月 6日,借条备注: 以后按定期银行利息计息,电话*******”。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了借款至 2022年 4月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 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相关转账记录相佐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可以认定双 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 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是利滚利得来的 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滚利借款 数额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截至 2022年4月的利息,被告认可尚欠原告 210500元,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利息起算时 间,被告均无异议,同时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 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 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 款本金 2105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 210500 元本金为基数,从 2022年 5月 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8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58元,减半收取 2229元,由被告李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