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馨宁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 请 人:某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馨宁律师,北京叁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B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一)申请人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向被申请人某县 20XX 年城镇(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于 2022年8月12日订立本案合同,申请人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本案合同第 8.4款约定:“贷款按月预结算,在次月 25日前支付当月预结算金额的 65%。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100%。”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拖延支付按月预结算款。该项目累计发生混凝土货款 7193055.46 元(指人民币,以下同),被申请人仅支付货款 430 万元,尚未达到月度预结算金额的 65%(约 59%),拖欠申请人货款 2893055.46 元。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故意拖延支付贷款,违约在先,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申请人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2893055.46 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每月预结算金额的 65%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 LPR 为标准,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月度款违约金 39004.05元,暂计至2023年6月8日;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最终结算金额未支付部分2893055.46 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 LPR 为标准,自 2023 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 E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3599.01 元,暂计至 2023 年6月8日;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归纳如下: 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 430万,为过程结算金额的 65%,剩余的货款并未到期。本案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且双方最终结算后 3 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 100%,现在供货尚未完成,目前均为过程结算而非最终结算,故达到付款比例 100%的条件不成立。目前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只有 552.46 万元,双方在签约时一致确认过提供发票是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如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则被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
综上,65%付款比例外的货款尚未到期,即便到期也需要以申请人提供相应发票为条件,现申请人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无合同依据。
(三)双方证据情况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本案合同。
2.对账单及结算单。
3.付款凭证。
4.微信聊天记录
5.和解协议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基于上述案情及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2893055.46 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 2023 年6月8日的违约金 4300 元,并继续向申请人支付以 2893055.46 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 年 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总计最高不超过 71930.55 元;(三)本案仲裁费 48493.18 元(含仲裁员报酬30936.20元,机构费用 17556.98 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48493.1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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