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罗X某,男,1969年2月9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万XX、张X,系贵州XX律师。
被执行人:黄XX,男,1980年8月14日生,住凯里市。
被执行人:宋XX,男,1963年1月14日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罗X2,男,1973年2月25日生,住凯里市。
罗X某与黄XX、宋XX、罗X2合同纠纷民间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2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黄XX、宋XX、罗X2应偿还罗X某借款256XXXX4465元及利息(利息以256XXXX4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2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罗X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等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宋XX、黄XX有车辆。本院已裁定查封,因该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及本院系轮候查封,未能处置。
三、经查,被执行人罗X2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已裁定查封,因上述财产本院系轮候查分,未能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56XXXX4465元及利息(利息以256XXXX4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黔26执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XX、宋XX、罗XX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罗XX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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