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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受贿未遂”认定情形汇总

作者:刘康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60次举报


  题记:近期,根据媒体披露,有多名公职人员被法院定罪判刑时,被认定为“受贿未遂”并相应处罚,故作如文整理;更多案例因涉及级别较高官员而其等判决书未予公布。


 

近日,笔者在浏览公开的新闻信息中发现,多名官员因涉嫌受贿被监察机关调查或因被判处刑罚,而受贿未遂的情节愈发频繁(如安徽省高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张某受贿未遂金额2403万余元;恒丰银行原董事长蔡华受贿未遂金额10.7亿余元等),这似乎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某种趋势。故为更好理解和适用关于受贿未遂的法律规定,现梳理出部分判例供读者参考。

情形一:案发前受贿钱款尚未支付或未支付完毕

1、(2018)湘0902刑初160号:至案发,益阳市公路局尚有最后一笔工程款未支付给中软公司,按之前的约定,软公司也尚有16.22万元未支付给龚。龚超索取中软公司64.62万元中的16.22万元部分,系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2017)皖0207刑初230号2016年9月,孙为躲避调查,表示拒收吴某1要向其转让的10万股股票,后吴某1提出以500万元现金形式送给孙。2016年10月,孙与吴某1再次就股票解禁后送给孙500万元现金事项达成一致。2016年底、2017年初,吴某1和孙因相继被纪委调查,吴某1承诺等股票解禁后送给孙500万元现金的事未能兑现

3、(2017)苏0722刑初324号:被告人李其先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3谋取利益,后孙某3与被告人李其先商定,给予李其先人民币500000元的好处费,该款未实际交付李其先,双方以签订借款协议形式约定,李其先将该款借给孙某3使用十年,孙某3向李其先支付息,并在协议到期还本。2014年至2016年7月,孙某3已向李其先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2000元。

情形二:未实际支取或控制受贿款项

1、(2018)赣0121刑初23号:张某、徐某1与被告人宁平商量后,约定送被告人宁平感谢费合计人民币250元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宁平陆续在徐某1处开支费用40万元,并拿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应被告人宁平要求,剩余人民币190万元暂由徐某1保管,待其想到安全的方式再提取

2、(2009)临刑初字第10号:钟华夫妇经商量,遂由田2004年12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分行以田的姓名开户存款20万元,定期5年。2004年年底,田夫妇将这份定期存单送给了刘志,并告知了支取密码。刘某志收受银行定期存单后,因存单的户名是田,且系大额存款,某志如要支取该笔存款,必须要田提供身份证件支持,而且这笔存款未能支取即已案发,故某志虽然收受了他人赠送的定期存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案发前尚未实际控制和占有该笔存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2017)鄂0324刑初49号:此后,梁某新在洪某7次医疗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应洪要求提供帮助并使洪某顺利中标。每次中标过后,洪某均告知梁新给其提存感谢费,梁新均默认。虽然梁新辩解其对默认的解释是:“我当时认为钱是你的,放在你那,我只要没有拿没有用就不算受贿,这种情况下我默认了。”但综合梁新利用职务之便为洪某提供帮助,梁新“默认”其在主观上具有收受洪某提存感谢费的意思,梁新和洪某二人已达成行受贿默契。新截止案发而未实际占有该135万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4、(2015)高刑初字第2082号2012年1月份收受张某甲10万元银行卡,因张某甲告知的密码错误不能支取,实际无法控制该部分财物,被告人李海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2016)鄂0107刑初259号:第一,行贿人余某在有能力给付贿赂款的情况下,并未将人民币40万元回扣款以现金、银行卡或存折等特定形式实际交付给袁,袁并未实际收受此笔贿赂款。第二,双方虽口头约定人民币40万元由行贿人余某保管,但事后余某却未将相关款项以开设存折、银行卡账户或单独现金存放等特定形式予以独立保管。人民币40万元虽有“保管”之名,但无“保管”之实。第三,余某的公司账户上收到服务费后,余某并未将人民币40万元单独提取存放,而是置于其公司账户,由其公司占有、使用;案发后,余某将人民币40万元退给办案机关,系按照其个人意思的处分行为,袁并不知情。此笔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行贿人余某,而非受贿人袁

情形三:股票增发不成功或未上市而未实际取得

1、(2015)绵刑初字第00040号:被告人陈某5收受陈某1表市值2950万元的定向增发股票662万余股和贾某1市值1750万元定向增发股票500万股,因证监会未予审批通过或创科技股票退市等原因而未实际取得,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情形四:收受股份未实际转让或未实际获取利益

1、(2017)闽0203刑初23号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收受南某送予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万股,价值60万元,被告人徐于2012年5月8日,以徐某2的名义与厦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将徐某2认购的1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的股份委托厦门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持有。收受的厦门国际银行价值60万元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亦未实际获取收益,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2015)嘉秀刑初字第357号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水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甲、张某夫妇提供便利,徐某甲、张某承诺以股份分红的形式送给周水好处,共计约300万元,双方约定在周水退休后交付。至案发,被告人周水已实际收受41.96万元。

3、(2017)皖0221刑初44号:被告人李荣虽然实收张某1贿赂款260万元,但对未取回的分红100万元,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理由是:(1)张某1之所以要给被告人李荣360万元,正是由于被告人李荣给予的大力帮助,也是基于张某1与被告人李荣等人之间有过的“干股”口头约定(2)从本案材料来看,被告人李荣先期分三次从张某1处获取了260万元,后在张某1向其提出还有100万元分红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荣则提出暂放在张某1处,以后再说。这说明了被告人李荣和张某1有过明确的合意表示,也表明了张某1有继续行贿和被告人李荣有继续受贿这100万元的主观故意,符合行贿受贿的特征。但这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李荣对这100万元有实际控制和占有、处分的权利,何况,时至案发被告人李荣仍未取得这100万元,故对这1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情形五:投资理财产品收益未实际控制

1、(2019)渝03刑终22号:何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1在债券发行方面谋取利益,王某1与何口头商定向何行贿的6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一年期间左右的理财产品。2016年11月24日,王某1以其本人的名义投保,购买了5年期100万元保险理财产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某1,身故后的受益人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截至案发,该100万元的保险理财产品款项由王某1控制和占有,没有交付何。何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谋取利益的故意心理,实施了为王某1谋取利益的行为,因受贿60万元款项被行贿人实际占有并控制,案发后被侦查机关冻结,由于何意志以外的原因该60万元而未实际收受到

情形六:索贿行为未完成

1、(2014)长刑初字第00319号:童某某利用职权向他人索取财物人民币390000元,其中310000元因行贿人借故拒绝属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2、(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54号20121229日,练昌提出可以帮张某甲办理释放手续,但前提是张某甲要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活动经费。张某甲表示自己被羁押无法筹集到20万元,练昌提出可以先给几万元的活动费用,余款待释放出来后再支付。张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张某甲被释放后,练昌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多次发信息联系张某甲,要求张某甲支付剩余的“活动经费”,均被张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

情形七:以低价购买房屋

1、(2014)历刑初字第198号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团购商品房个人买卖合同,约定以3300元/平方米的低价购买“某某”的129平米房产一套,被告人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30%的首付款,只交纳了2万元,该购房价格明显低于该公司同年最低销售价格4000元/平方米。2011年9月,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张某2万元。10月至11月,因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张某以房价普遍上涨为由,向该公司索取赔偿款30万元,随后双方中止合同以上,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应为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差价,共计90300元

2、(2014)吉刑经终字第8号:虽然李按正常买房手续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但行贿人张某2承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成本价格给上诉人返还购房所支付的差价,系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诉人利用其担任伊州区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行贿人多次处理车辆违章,李的供述和张某2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张某2承诺打折返还差价并未实现

3、(2019)鲁0302刑初13号:根据被告人夏某与山东文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书》的约定,文某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前将该商铺交付夏某使用,但至今未将该商铺交付夏某使用,也未与夏某向房管部门办理网签登记;夏某虽与文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文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向夏某交付商铺使用,也未与夏某向房管部门进行网签登记,夏某因为意志外的原因未实现对该商铺的实际占有、控制和处分,未实现其期待得到的贿赂利益,因此对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

 


刘康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与企业合规、合同纠纷等法律业务,向委托人、委托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执业期间,刘康律师始终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220********6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毒品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