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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人装修事情多,梁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梁锋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3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XX律师。

  被告:宾XX,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XX,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XX与被告宾XX、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宾XX、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装修费1668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装修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己新房子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在被告家中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项目包括:贴外墙砖不除门窗26元/平方米,外墙分黑色(角、窗黑色)10元/米,大门贴红色(400×800)大砖26元/平方米,另外加150元。室内地板17元/平方米,地脚、角线、腰线(不除门窗)8元/米,楼梯地脚10元/米;楼梯20元/级,休息台80元/个,休息台走边15元/米,三角板5元/个,小卫生间500元/个(贴墙砖、地板),卫生间水管150元/条,大卫生间地板大于3平方米以外,按200元/个计算厨房墙砖(不除门窗)20元/平方米,门槛15元/条,卫生间地漏15元/个。双方还约定了装修费的支付方式,即:原告进场施工付3000元,期间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将装修费支付给原告。因双方都是熟人,故没有签订装修协议。协商完毕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进行装修,外墙在2017年5月份完工,开工时被告支付了3000元装修款给原告,2017年12月24日又支付了2500元装修款给原告。内墙贴地板砖、装修楼梯等其他工程2018年1月开工,同年5月份完工。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及实际装修工程量,计算装修款共计22183元,减掉被告之前支付的5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6683元。原告持清单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但被告以原告所贴外墙砖质量不合格为由而拒付。纠纷发生后,原告请求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原告及村委干部均认为原告所贴外墙砖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村委干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XX向法院起诉。

  被告宾XX、姜XX辩称:原告在我这里做装修还未完工,有照片为证,还有6%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诉讼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贴外墙26元一平米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收窗户包边和贴大门的钱,因为原告根本没有贴,有些计算的数据不对,有些是重复收费,未完工我不予结账,因为存在质量问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及证明兴安县村民委员会曾就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的内容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照片1、3,本院对证明原告未贴好一楼大门门口墙体瓷砖的事实予以认可;照片4,本院对其证明外墙尚有部分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照片5、6,本院认为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贴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照片7,本院认为单从照片上不能证明窗户漏水系原告所贴瓷砖造成;照片8,本院对证明厨房尚有部分瓷砖未贴完的事实予以认可;照片9,本院对尚有部分地脚线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照片11、12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被告宾XX、姜XX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自己位于兴安县的自建新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蒋XX施工。开工时被告支付了3000元装修款给原告,2017年12月24日支付了2500元装修款给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装修劳务费16683元,被告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对涉案房屋未装修完工的工程进行了测量,经双方确认,其中未完工的部分有:两被告房屋三楼有2个卫生间、二楼有1个卫生间的四个拐角未填缝,因双方约定每个卫生间装修劳务单价为500元,经双方认可,本院以10%未完工计算,3个卫生间未完工的费用计150元;三楼的厨房门有1.21平方米未贴瓷砖,以24元每平方米计算,其费用为29.04元;二楼、三楼地脚线共计有1.86米未完工,单价为8元每米,计14.88元;三楼休息台窗户有0.1145平方米未完工,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计2.977元;大门口有2.59平方米未贴瓷砖,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共计67.34元;整栋楼贴外墙多计算的窗户包边面积为11.035平方米,因窗户包边另外计算了费用,所以将上述面积以每平方米26元、共计286.91元予以扣除,以上总计(150+29.04+14.88+2.977+67.34+286.91)元=551.15元应在剩余装修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

  另被告对原告所列费用清单中的贴楼梯地脚线瓷砖计10元每米、楼梯瓷砖计20元每级有异议,认为分别应为8元每米,19元每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为被告宾XX、姜XX装修房屋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装修已基本完工,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装修房屋相应的劳务报酬。除本院现场勘查的存在装修未完工的部分外,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列费用清单中的贴楼梯地脚线瓷砖计10元每米、楼梯瓷砖计20元每级有异议,认为分别应为8元每米,19元每级,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装修单价进行了约定,本院以二被告认可的单价为准,即楼梯贴瓷砖的装修款为78级×19元/级=1482元,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差额为(1560-1482)元=78元,该78元应不予支持;楼梯地脚线为8元每米,总价格为40米×8元/米=320元,与原告主张的费用差额为(400-320)元=80元,即有80元应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结果,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劳务费为(16683-551.15-78-80)元=15973.85元。另被告对外墙漏水、房屋内地板砖存在空心等现象存在异议,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对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的价值和质量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拒不配合、不允许现场勘查,无法确定评估项目,造成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及拖欠劳务费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XX、姜XX支付原告蒋XX装修房屋的劳务报酬1597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蒋XX负担5元,被告宾XX、姜XX负担10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1000元,被告宾XX、姜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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