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4日 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6859号之一
原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渊,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庭,湖南宪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冰,湖南宪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蔡某、第三人某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计346.5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熊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