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华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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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华颐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10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8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梁XX,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XX,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现住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华颐,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席XXX,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段XX,女,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席XX、段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华颐、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席XX、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案外人位于××区的院子)的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梁XX与梁X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梁X将其位于××区出售给梁XX,协议签订后,梁XX按照协议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适用至今。10号院并不属于第三人席XX所有。在2020年12月,原告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02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原告已经购买该院落并实际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取得该院落的所有权,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梁XX与梁X之间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梁X出卖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2、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被告张XX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第三人席XX所签的《以房抵债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且签订时间优先于原告与梁X之间所签《宅基地买卖协议》;4、第三人席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恶意转移财产妨碍法院执行,导致被告张XX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XX要求中止案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席XX、段XX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被告张XX与第三人席XX、段XX、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席XX、段XX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85480元及利息......”。席XX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0民终XX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席XX、段XX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张XX欠款48548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席XX、段XX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张XX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晋1002执2112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查封了位于××区西、东临马路、西临胡同、南邻康XX家、北临梁X家的房屋及土地。原告梁XX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晋10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随后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张XX与席XX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席XX将位于××区西、东临马路、西临胡同、南邻康XX家、北临梁X家房屋抵顶欠张XX59万元的欠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转账流水、借条、苏XX等证人的证言、水表变更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梁XX与梁X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梁宝宝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的房院出售给了梁XX,梁XX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随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梁X在2014年就将该院落卖给了席XX,原告与梁X之间签的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则提供了2016年5月5日张XX与席XX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争院落已抵债给被告张XX。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协议没有履行,且被告从来没有占有使用过该房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点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的标的物××区口的宅院。案外人梁XX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从梁X手中购得,但其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未提供该房产的物权登记信息及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

虽然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享有物权。但在本案执行中,被告张XX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席XX所有。由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仅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应执行该房院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20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山西竹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以“办案先做人,做事业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竹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0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