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和解协议(合同)作为一类有名合同进行规定,故和解协议当受合同的一般规则及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制。
2021年,阿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林、晶晶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偿还尚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林林、晶晶则认为,应按《和解协议》确认需要继续支付的欠款数额。
法院裁判
首先,关于该《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和解协议》系林林与阿文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为解决双方纠纷所达成的、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解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林林一方的义务是分期偿还借款,而阿文的义务是撤回案件的起诉,双方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对价性。
其次,林林一方是否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双方均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林林一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安排进行还款;阿文应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签订后,阿文依约撤回了起诉,但林林一方并未依据《和解协议》按期足额付款。《和解协议》约定林林一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但林林一方于2019年9月27日还款2万元,存在明显的超期;《和解协议》还约定,林林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90万元,但迟至2020年9月30日,林林一方一共还款65万元,直至本案一审起诉(2022年2月)时,林林一方仍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因此,林林一方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导致阿文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已落空。在此情况下,阿文就《和解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
阿文在一审诉讼时已明确提出了解除《和解协议》且按原始债权债务数额变更了诉讼请求,代表阿文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和解协议》。据此,可以认为,林林一方、阿文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实际上已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和解协议》的签订反映了双方解决纠纷的良好愿望。《和解协议》签订时,林林一方实际尚欠阿文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较《和解协议》约定的90万元相比高出几十万,阿文在林林一方未依据《和解协议》进行支付时即撤诉,反映了阿文为解决双方纠纷所作的让步以及对林林一方的信赖。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基于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还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林林一方均应当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在林林一方未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若仍要求阿文必须履行《和解协议》,以《和解协议》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该《和解协议》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据林林及阿文原有的债权债务情况,按照林林一方实际还款数额确认应继续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