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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9000元一只的天价土鸡,自己抓的,含泪也要吃完

作者:王兵兵律师团队时间:2022年05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951次举报

本期作者

王兵兵 民商法学博士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合规,主攻民商事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公司治理、婚姻家庭、劳动仲裁等领域。

 刘璐瑶 法学硕士

业务领域

劳动纠纷、侵权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一、案情介绍

诸暨的侯阿姨在马路边抓了一只鸡,正在打算下锅没想到,警察为了这只鸡找上门。原来这鸡不是普通的家鸡,而是价值9000元的中原斗鸡!

鸡主人李女士忘记将宠物鸡赶回店内就回家了,直到次日才想起来一天忘记把鸡关进店内,鸡不知所踪了,于是她调取了店门口自己安装的监控,才发现有人将她的鸡抱走,于是李女士立马报警求助。警方很快对这件事开展了调查,根据监控视频的显示,很快锁定抱走鸡的人进了对面小区,警方通过逐门逐户走访辨认,最终找到了抱走鸡的侯阿姨,没想到这只鸡已经被人拔毛处理干净,准备下锅了。

 

李女士要求侯阿姨按照市场价赔偿这只鸡的价值9000元,而侯阿姨则认为这只鸡外观奇特且在大街上四处觅食,看不出任何人工喂养的迹象,以为是没有主人的野鸡,所以不用赔偿。两边的意见分歧比较大,一时难以调和。

看到这个案子,脑海里瞬间闪现的就是2003年发生在北京的“天价葡萄案”,这两者在民事责任方面几乎没有差异。那么对于这类纠纷,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小编不揣冒昧,谈谈个人浅见,以求教于同行。

 

 二、问题聚焦

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

一则侯阿姨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则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侯阿姨需要承担多少责任?

 

三、责任承担与否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有满足如下四个条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侵害行为的发生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侵害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价值9000元的中原斗鸡属于李女士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而侯阿姨未经李女士授权,擅自捕捉宰杀该中原斗鸡的行为,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因此,侯阿姨确实实施了侵害李女士对该鸡所有权的违法行为。

(二)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我们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遭受不利侵害的一种事实状态,该事实造成财产利益或其他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在本案中,李女士对该中原斗鸡享有所有权,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侯阿姨不知道该中原斗鸡的实际价值,但客观上侯阿姨的捕捉宰杀行为确实使李女士丧失了鸡的所有权,遭受了损害。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作为原因,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它们之间存在“由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客观联系。尽管学术界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有多种标准,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只要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侯阿姨把鸡捕捉并宰杀的行为直接导致李女士遭受9千元的损失,所以李女士物权的损失与侯阿姨处理斗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过错心理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的心理状态表现为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害行为会造成不利的损害后果,并且积极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而没有预料到,或者预料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尽管侯阿姨主观上并不知道该鸡是有主物且系价值9000元的中原斗鸡,但从监控视频显示的客观事实来看,该斗鸡长相奇特、羽毛整洁、体型健硕,任何客观第三人几乎都不会认为该鸡属于无主物。因此,侯阿姨主观上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甚至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侯阿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尽管在本案中侯阿姨误把别人饲养的鸡认为是无主野鸡进行捕杀存在过错,那么作为该鸡的主人李女士针对如此贵重的鸡,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关进鸡笼)导致鸡被杀,也存在过错。但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李女士的过错并不影响侯阿姨侵权责任的成立,只是会影响侯阿姨承担责任的范围,具体将在下文“三、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部分进行分析。

 

四、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

即使行为人侯阿姨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侯阿姨到底需要承担多少责任呢?究竟是按照李女士主张的市场价值9000元,还是按照普通鸡的价格呢?

(一)受害人与有过失亦需分担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责任承担范围的认定时,除了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之外,也要考虑受害人是否也存在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不利损害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如果受害人也存在过错,那么双方在侵权责任承担范围认定时,可以酌情减轻行为人的部分责任。

二)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也即以财产遭受损害的那个时间计算,以该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作出相应的折价处理。比如,在(2021)黔0382民初7074号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赔偿金额问题。应当分析考虑以下问题:1.案涉车辆已经使用近3年,应当有所折旧,酌定折旧20%,还存有80%的价值。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8月天气炎热车体温度本身就过高的情况下充电过程中操作完全正当,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此酌定减轻10%的责任。”

另外,责任承担范围的多少双方也可以进行协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一致解决。本案中,经过民警协调,最终,侯阿姨赔偿了3000元给这只鸡的主人李女士作为补偿,民警也对侯阿姨作了批评教育。

 

五、法律建议

(一)积极履行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基于此,小编建议大家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关注到注意义务,即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给他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或者说权利的行使是否恰当。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致害后果,则该行为就不可为;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带来不利影响,则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去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不可只为利己、莫管他人。

(二)合理保护个人权益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受害人有过失也需要分担相应的损失,这就要求我们要合理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本案中的李女士,若该中原斗鸡是自己高价所购且属于宠物鸡,应当尽到管理义务,而不是粗心大意到次日才想起来未将鸡关进店内。小编建议大家都应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去管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我们可能会因为对不利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而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本团队由王兵兵律师带领,团队现有成员6人,创始人3人,律师助理3人,均为法学硕士以上学历。团队成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松江区
  • 执业单位:上海通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