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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微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某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微,系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西昌市某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第三人:西昌某凯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某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瑞诚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下称某发分公司)、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发公司)、被告西昌市某德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德公司)、第三人西昌某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3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瑞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瑞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7722.5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17722.55元为基数,自20211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120日为37278元(4417722.55×3.85%÷365×80)。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税款266031元(案涉工程价款8867722×0.03)。4、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11600元;以上合计4732631.55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5月,被告某发公司、被告某德公司就西昌大德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同年9月确定由原告作为西昌大德项目的承包方,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包括新建矿山公路、洗砂机的安装、碎石、踩坑回填等,施工过程中所需机械设备由原告租赁使用,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原告按约进场完成约定施工内容,被告某发分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8867722.55元。后被告某发公司委托第三人某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0000元,尚差工程款4417722.55元、税款266031元、承兑手续费11600元未支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完成结算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某发分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某发分公司某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如其资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某德公司某发分公司某发公司系合作方,同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发分公司、被告某发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2019年,答辩人某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某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某德公司位于西昌市××乡××村尖山包石灰石矿的经营权。2019年,答辩人某发分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某凯公司签订了《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答辩人将位于中坝乡麻地村尖山包矿山生产线承包给某凯公司。答辩人某发分公司某凯公司《生产承包协议》后,一直按照协议与某凯公司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但与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书面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或承包费用,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是与第三人某凯公司在进行款项结算。在答辩人已经向某凯公司支付了生产承包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再要求答辩人向其重复支付相关的费用明显不合理。二、被答辩人主张某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某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5万元,但事实上某凯公司已支付答辩人(包括支付至答辩人知道账户的金额)518万元。三、被答辩人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税款、承兑手续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或第三人均没有与被答辩人约定付款时间,以及税款、承兑手续费是由答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答辩人作为收款方,向第三人某凯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符合商业交易的惯例,被答辩人已经收取了第三人的承兑发票并申请了贴现,视为其已承兑方式付款,视为同意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德公司辩称,某德公司并未和原告在生产加工上达成任何协议,我们对原告方不存在支付关系,所以我们认为某德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作为项目方,我们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我们在这个项目上是不欠原告的钱,相反是原告欠某德公司的油款。

第三人某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7722.55元及利息(利息以4417722.55元为基数,自20223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1.00元,减半收取22330.50元,由原告四川某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5.87元,由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被告被告山东某发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44.63元。

白微律师,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人身损害等法律事务,本着“受人之托,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4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