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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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故意由正常道路驶入施工道路造成财产损失的,能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作者:杨洪川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20次举报

案情简介

原告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时间2021年7月13日至8月31日。2021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货车,压断路面禁行标志驶入原告工程公司施工的新铺设的沥青路面,造成路面损坏。案涉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案发时,涉案施工道路设置的禁行标志部分已经毁损并不存在,涉案车辆经由该毁损部分通过,该路段亦有其他车辆通行。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原告工程公司因工期要求已经完成修复,请求被告杨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工程公司铺设道路修复损失费。
被告杨某辩称,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货车,压断路面禁行标志驶入原告工程公司施工的新铺设的沥青路面,发生了路面损毁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原告工程公司封闭维修路面施工现场,造成原告工程公司损失的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非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工程公司修复损失费。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杨某诉称,本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改判杨某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常行驶道路与封闭施工道路的十字交叉路口,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由正常道路驶入施工道路,造成封闭施工道路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应为车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对封闭施工路段造成的财产损害,而非涉案车辆行驶在封闭施工路段状态下造成的财产损害,杨某非故意由正常道路驶入施工道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工程公司作为封闭施工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者,未对涉案路段完全封闭,且未尽到提示和管理义务,其本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被告杨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涉案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工程公司相应修复损失费。


法官说法

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如何认定?是一般侵权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同的性质认定对责任承担主体有明显区分,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也有很大影响。
一般侵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进行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的规定进行赔偿。如何区分民事上的一般侵权和道路交通事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看事故的发生是否在道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明确将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限定在道路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对如何认定道路进行了界定,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为道路的法律依据。通常认为,对非公共通行场所中的路,如单位内专门用于单位内部车辆、行人通行的路,不属于这里所指称道路。车辆由正常道路驶入施工道路,事故发生在正常行驶道路与封闭施工道路的十字交叉封路口,造成封闭施工道路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原因在于,涉案车辆从启动在正常道路上,进而驶入涉案封闭施工道路,再驶出封闭施工道路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车辆行驶的封闭施工路段极短,此时的封闭路段可以看作一个物体,即车辆在正常道路上造成了一个物体损失,而不能简单认为车辆是在封闭道路造成的损失。故在交通事故与否的认定上,要作整体思考,不能割裂看问题。二是看事故的发生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驶行为会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按照规定,则行为人可能构成相关故意犯罪,而不能认定为民事赔偿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的“因过错或者意外”中的过错,不包含故意。
实务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最大限度追求实体公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应当根据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依法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实现案件的正确处理,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矛盾化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杨洪川律师,现执业于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法学专业,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民商法在职研究生在读,具有法律和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5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