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越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10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2民初1740号
原告:胡XX,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XX公司快递员,住江苏省瞧宁县睢城镇建设路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兖州XX以北,翟四村以东、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82MA3FG2435Q。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维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0号香榭梧桐7幢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24MA1XG7K02W。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
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峰审判长薛
马老人民陪审员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