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24年5月20日至23日期间,在网络认识上线“徐某”,后按照上线要求提供自己名下五张银行卡用于接收他人的资金流水,并协助将上述流水取现后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划转。经查,被告人罗某协助上线对向某被诈骗案、吴某被诈骗案钱款累计80000元进行取现划转,其本人从中获利2416元。
2024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李德强律师进行辩护。
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结合本案,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处理,但现有证据包括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已经足以证实涉案部分款项系通过诈骗手段而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尚未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不影响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处罚。
其次,结合在案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与汇入涉案银行卡的资金的汇款人互不认识且无经济往来,在银行取现、划转时,被告人使用了上线教授的话术应对银行工作人员的询问,逃避监管意图明显,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在不同银行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取现、划转到上线指定账户。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转账行为。
最后,被告人在不具备扶贫对象条件的情况下,在上线告知资金到账的方式、需协助提供包装流水等有悖常理情况下,协助转移涉案款项,且实际造成涉案款项的转移,并实际获利。故被告人的行为与涉案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退交的违法所得24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德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