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丁某原系牟单位职工。2022 年1 月3 日与同同事在参加本科室组织安排的工作餐就餐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 12 个小时左右无效死亡。后其单位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2 年3 月11 日做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 丁某系某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丁某在事发本月负责本科室的全部听班工作,要求 24 小时处于待命状态, 事发当晚正值丁某晚上值夜班,丁某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当晚外出就餐,是受本科室组织安排,既是满足晚上值班的生理需求,更重要的是聚餐的目的是为了欢迎新同事并交流和指导工作,属于工作的延续,因此属于在工作岗位。
丁某家属作为原告,委托李德强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请求依法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1、我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受其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查明,丁某是下班后在饭店就餐时突发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遂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我局做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受理其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丁某同志受到的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丁某与第三人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职工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个要件时,方可视同工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当日其单位的证明等材料可知,听班是一种内部制度,听班应理解为八小时以外仍然处于待命的值班方法,要随时待命,尽职尽责保证 24 小时电话畅通。本案中,丁某在酒店参加科室聚餐时突发疾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日,丁某正值听班,保证 24 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随叫随到,时刻处于待命值班状态 。丁某在酒店内参加科室聚餐,是单位组织因工作需要进行的聚餐活动,与单位的利益有关,不属于个人行为。丁某聚餐时间、地点应当视为正常的工作时间、场所的延续,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个要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可视同工伤。另,丁某参加科室聚餐时突发疾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
李德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