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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作者:张国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45次举报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博恩公司)申请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发回重审错误,故请求撤销(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提起再审,驳回王然的上诉请求。

被申请人王然辩称: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毅博恩公司对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发回重审未损害其权益,毅博恩公司可向原审法院再次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博恩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该公司股东为王大琴及甄轶。曹昊婧系王大琴之女。王大琴及甄轶虽为该公司股东,但公司实际由曹昊婧及被告王然经营管理。被告王然于2006年入职毅博恩公司,2012年10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2010年12月22日,被告王然购买型号为蒙迪欧牌CAF7230A小轿车一辆,花费17.34万元,该笔款项由毅博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然向毅博恩公司填写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王然,借款理由:预付费,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签章)王然,机关领导批示:曹昊婧。2012年2月20日及2012年2月21日,毅博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然汇款6次,每笔10万元,共计60万元。毅博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被告王然认可其名下蒙迪欧牌小轿车系毅博恩公司出资17.34万元购买,其对借款单及60万元汇款的事实亦认可,但被告王然称其与曹昊婧为毅博恩公司的隐名股东,17.34万元是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福利,60万元是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2011年的分红,故17.34万元及60万元均不是借款。被告王然解释称60万元之所以填写借款单理由为预付费,是公司为了避税做账。毅博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表示被告王然并非公司隐名股东,借款单中的借款理由系被告王然自己填写,17.34万元及60万元均为被告王然的借款。但毅博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17.34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王然称其与曹昊婧均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交其为隐名股东的书面协议。被告王然表示其与曹昊婧作为公司隐名股东2009年每人分红15万元,2010年每人分红40万元,2011年每人分红6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60万元,2012年每人分红30万元。毅博恩公司表示被告王然的确从公司获得过奖金,但并非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分红,2011年1月13日公司支付被告王然和曹昊婧奖金各40万元,40万元虽然在2011年分的,但是公司成立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1年公司支付被告王然和曹昊婧奖金各10万元,2012年未分得奖金。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大琴、甄轶及曹昊婧到庭接受了询问。王大琴及甄轶均表示毅博恩公司成立后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王大琴称毅博恩公司实际由曹昊婧及被告王然负责运营管理。曹昊婧到庭表示,被告王然并非毅博恩公司隐名股东,是公司总经理,从公司分得奖金,60万元及17.34万元均为借款,17.34万元没有借款凭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然偿还原告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中借款单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及往来款项的具体数额,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宣判后,毅博恩公司不服二审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经法官释明该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及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理由后,毅博恩公司认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系终审裁定,仍然坚持自己的主张。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7484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裁定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毅博恩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的对象系本院撤销民事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民事二审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方式,审判程序尚未终结,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没有损害毅博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范围。而且,本院该裁定书一经作出,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需要重新对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毅博恩公司可以重新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可见,毅博恩公司依据本院发回重审裁定书,能够获得比申请再审更为直接、充分的法律救济,据此可以认为,毅博恩公司不具备对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之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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