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
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除
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
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七、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的,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缓建。
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承包人应当就停建、缓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
其次,发包人还应当赔偿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八、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及后果处理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法第 778 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第 2 款赋予承包人解除权,也与承揽合同中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赋予承揽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相类似。
本条第 3 款特别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包括经修复后可以达到质量合格以及经修复后仍不能达到质量合格两种情况,相应地参照本法第 793 条的规定处理。
这是法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建设工程的处理作出的特殊规定。
除本条第 3 款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本条第3 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的,仍应根据其性质适用一般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九、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达到付款条件。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如果是出现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其他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依法主张抗辩不进行付款,或者有其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的,则发包人本身即无立即付款的义务,更不可能有优先受偿权的存在空间。
(2)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则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建设工程拍卖以优先受偿。
(3)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
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建设工程予以拍卖。
(4)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的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在确定优先受偿时,应注意区分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
(5)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无法折价或者拍卖。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
基于慎重考虑,此次立法未对相关争议问题作出简单规定。相关问题还需要理论的继续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目前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有: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3)优先受偿的范围。
(4)未竣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5)优先受偿的权利顺位。
(6)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或限制。
(7)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必要性。
十、关于适用承揽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也具有一些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都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
因此,本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相当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承包人相当于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本章无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还应注意,只有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