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康维海与黑龙江省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在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从康维海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康维海除了向创业中心以借款名义和代创业中心垫付相关税费外,并未以利润款名义向创业中心支付款项,且在履约过程中也从未向创业中心积极主张过所垫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康维海以创业中心欠付其垫资款,该垫资款可抵销其应支付的利润款,故其并不欠款进行抗辩。上述两方面事实均可以证明,康维海在履约过程中以履约行为来作出其针对其垫资款抵销利润款的意思表示。从创业中心角度而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签订至2016年7年的履约期间,创业中心也未向康维海催缴过利润款,在其应支付康维海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创业中心也以履约行为来作出其针对利润款抵销欠付康维海垫资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积极向对方主张债权的情况下,鉴于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债权,可以互相抵销。康维海关于以其对创业中心的债权抵销欠付利润款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