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雲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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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成功,多争取到装修补贴455000元及利息36400元

发布者:焦雲雲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雲雲,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21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焦雲雲,上诉人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柏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装修补贴基于业务代理协议为前提,不支持装修补贴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场地费用由柏某某承担,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给予装修补贴支持,柏某某租赁房屋是双方共同使用,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是无条件的,与业务代理无关,其金额是当年租金的一半;

2、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押金损失及房东起诉造成的损失。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违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合作的场地费用由柏某某承担,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向柏某某支付装修补贴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柏某某必须完成存费送机业务量。柏某某第一年并未完成业务量,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基于维护自身利益考虑未向其支付第二年的装修补贴。柏某某在第一年期限未满擅自终止合同,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已支付的第一年装修补贴应予扣除。柏某某要求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等损失无法律依据。

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

事实和理由:

柏某某在2015年3月15日擅自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有权要求柏某某赔偿100万元违约金。柏某某第一年仅履行了11个月协议,无权享受第一年的全年补贴,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用应当从第一年装修补贴中扣除。

柏某某辩称,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中对于装修补贴的给付并未约定认定条件,仅约定渠道拓展服务费和支撑费用根据业务推广情况和业绩考核结果支付,装修补贴的支付是无条件的,和业绩无任何关系,柏某某第一年未能完成业务量也是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造成的。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主张用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用抵扣装修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履行合同支付柏某某装修补贴费用455000元及物业费、电费22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320元,押金损失4万元及因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违约造成柏某某支付房东的损失190019元,合计75450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10日,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甲方)与柏某某(乙方)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条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业务内容如下:(一)业务类型:2G、3G、固网、融合、行业应用、其他(二)营业职能:销售、开户入网、业务代办、代收费、清欠、VIP服务、客户维系、其他(三)资源授权:号码、SIM卡、有价卡、终端、票据、积分实物、其他。……第八条乙方承诺在代理协议期间内,完成甲方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第九条甲方根据乙方所代理业务的推广情况以及业绩考核结果,按照甲方的渠道拓展服务费政策以及渠道支撑费用政策向乙方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第七章第四十八条协议期间内,双方合作在龙湖路地下商业街中心环岛合作开设甲方营业厅并开展手机等相关产品销售。……第五十一条协议期间合作场地必须专营甲方各项通信产品,不得出现其他运营商的宣传或产品,不得销售其他运营商制式的手机终端。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予以处罚,处罚金额为当年度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渠道补贴(见本协议第八条),罚金扣除方式包括扣罚佣金、押金等,并有权根据情节严重予以提前解除协议,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十五条协议期间合作场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予装修补贴支持,具体金额如下:合作期间的补贴标准及最迟付款日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435000元2014年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455000元2015年2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14日485000元2016年2月15日。兑现以上补贴时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税务发票。合作场地的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为1:1,由乙方统一支付,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本方应承担部分,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正规税务发票。第五十六条乙方义务及甲方达量奖励1.协议期间每个合同年度乙方必须完成1200户甲方新入网存费送机合约计划的销售任务,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予以处罚,处罚金额为当年度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渠道补贴(见本协议第八条),罚金扣除方式包括扣罚佣金、押金等,并有权根据情节严重予以提前解除协议,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发展的存费送机合约计划用户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第七十六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同阶段制定的社会渠道管理规定及其他业务管理规定,应被视为本协议的有效部分,乙方应严格执行,如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本协议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如与补充协议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另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同上述《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第七章的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五条的条款。后双方又签订三份《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将上述每年的装修补贴拆分成三个份额在三份协议里分开约定。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柏某某办理的新入网存费送机合约计划的销售量为381户。2014年8月2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发安徽联通(2014)230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文件》即关于印发终端合约销售模式转型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表述“社会渠道全面停止‘存费送机’合约销售,转向销售‘合约送机’……执行时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另查明,柏某某业务代理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与柏某某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授权柏某某代理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的业务,柏某某承诺在代理协议期间,完成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另双方约定在协议期间合作开展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营业厅建设,该场地费用由柏某某承担,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给予柏某某装修补贴支持,合作场地的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由双方按1:1比例共同承担。因此,现柏某某请求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产生的一半物业、电费22164元,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辩称由于柏某某未完成业绩考核,该部分费用应从第一年度的装修补贴里扣除,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4年9月已经下达通知“社会渠道全面停止‘存费送机’合约销售,转向销售‘合约送机’”,柏某某未完成1200户‘存费送机’合约销售任务系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原因造成,且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将装修补贴解释为渠道补贴,因该合同系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该装修补贴并非协议中约定的渠道补贴,对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另对于柏某某要求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支付装修补贴费用455000元的请求,综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业务代理协议,协议目的是由柏某某代理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另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期间合作场地费用由柏某某承担,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给予柏某某装修补贴支持,而2015年3月15日以后,柏某某没有继续代理协议中的任何业务,双方的协议实际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柏某某陈述称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该装修补贴系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一半租金,因柏某某本案诉请的主要依据为代理协议,该装修补贴系基于业务代理协议这个基础前提,故对柏某某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因此,柏某某诉请的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装修补贴费用,不予支持。另柏某某诉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房屋押金损失4万元及因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违约造成柏某某支付房东的损失19001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柏某某物业、电费22164元。

2、驳回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柏某某负担11012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柏某某提交其银行存折,证明2015年6月25日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还向柏某某支付业务奖励,柏某某不存在违约。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认为支付的是结算款,并非是业务奖励,也不能证明柏某某没有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5日,柏某某的业务号被终止。2015年6月25日,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向柏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885.30元。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某某第二年的装修补贴费用及利息损失、房屋租赁押金损失及房东起诉造成的房租损失。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柏某某与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第五十五条约定如下:协议期间合作场地费用由柏某某承担,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给予装修补贴支持,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补贴标准为455000元,最迟付款日为2015年2月15日。协议第五十六条约定:协议期间每个合同年度柏某某必须完成1200户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新入网存费送机合约计划的销售任务,否则视为违约,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有权对柏某某予以处罚,处罚金额为当年度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支付给柏某某的渠道补贴(见本协议第八条),罚金扣除方式包括扣罚佣金、押金等,并有权根据情节严重予以提前解除协议,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柏某某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装修补贴就是渠道补贴,故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柏某某支付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的装修补贴45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装修补贴455000元,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柏某某与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在协议中并未就装修补贴费用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酌定逾期付款利率为6%,截至立案前2016年6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6400元(455000元×0.06÷12×16),对于柏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协议第五十五条的约定,协议期间合作场地费用由柏某某承担,故柏某某要求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承担房屋租赁押金损失及房东起诉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柏某某装修补贴455000元及利息36400元,物业费、电费22164元,合计513564元;

三、驳回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柏某某负担3630元,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负担7715元;二审受理费11477元,由柏某某负担3671元,中国联通淮南分公司负担7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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