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范*自2012年3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与给付现金形式向被告范*提供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结算,原告共向被告范*提供借款50万元,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2.5”,张**与合肥**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在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该债务是在被告范*、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