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真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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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帮助当事人追回款项

发布者:张真睿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14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9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8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他与宋某某系朋友关系,宋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20818日向他借款,截止2020823日,宋某某向他借到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方式为现金、微信转账、信用卡pos机刷卡,宋某某承诺202091日一次性还清5万元。2020824日,宋某某再次向他借款,截止2020826日,宋某某向他又借到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方式为现金和微信转账,宋某某承诺2020828日前一次性还清3万元,但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他多次要求宋某某还款,宋某某均未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求。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823日,宋某某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宋某某--(写借款用途)需向出借人郭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20823日,还款日期为20209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伍万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宋某某身份证号:321321198707××××出借人:郭某某身份证号:412822199103××××见证人:赵某。

2020825日,宋某某又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宋某某--(写借款用途)需向出借人郭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20825日,还款日期为2020828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3万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宋某某身份证号:321321198707××××出借人:郭某某身份证号:412822199103××××

二、为证明上述第一份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郭某某2020818日从其上述账户里提取了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宋某某

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明宋某某分别于2020820日、821日使用郭某某所有的该信用卡(卡号尾号为***)刷卡消费了14089元、12097元,合计26186元;

3、提供微信账单详情二份,证明郭某某2020821日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5000元、1万元,合计15000元。

以上合计51186元。

三、为证明上述第二份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郭某某2020824日从该账户里提取了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宋某某

2、提供微信账单详情二份,证明郭某某2020826日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给宋某某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

以上合计3万元。

审理中郭某某陈述,1、第一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是因宋某某51186元中的1186元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了他;2、他出借给宋某某的款项一部分是他的自有资金、一部分是通过信用卡刷的;3宋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20917日、920日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各归还了1000元,合计2000元,归还的均为借款本金;4、明确要求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自202011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账单详情、微信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郭某某称其出借的款项一部分系宋某某使用他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而形成,并非全部自有资金,故本院认定涉案宋某某郭某某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宋某某应当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又因郭某某在审理中陈述宋某某已归还他借款本金她2000元,故本案中,宋某某应当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又因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宋某某就案涉款项的借贷行为无效;

二、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11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郭某某已预交),由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郭某某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法学功底深厚,拥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多次参与线下普法活动,对法律纠纷有很好的处理能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