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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专利著作权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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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发布者:陈晓蕾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4日|分类:知识产权 |404人看过


商业秘密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商业秘密转让和许可使用等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引发的纠纷。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分为四种类型: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即此类秘密涉及的是商业秘密让与或许可使用方面的争议。

  1. 一、   商业秘密合同是否因商业秘密公开而自动解除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合同条款的不同约定来分别讨论。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业秘密公开则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则该条件成就后,合同应当自动解除,若一方构成违约的,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商业秘密公开则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则公开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还需要看商业秘密公开后,该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则该商业秘密合同不能随意解除,仍应认定继续有效。

  1. 二、   商业秘密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附随义务

因商业秘密合同的特殊性,在该类合同终止后,一方或双方均可能会持有对方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这些均是一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此时,根据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持有的对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露或使用,并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商业秘密资料返还给对方。

  1. 三、   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纯属不可期待之事,合同是否解除

若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中约定了接触条件,但对合同双方来说,该解除条件纯属不可期待之事。若要求合同当事人在一种不可期待的状态中期待着合同的继续履行,实为不妥。法院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判断合同是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进而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1. 四、   国家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是否属于一种不可抗力

作为本领域企业应当对国家政策风险有所预判,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了这种风险的分配,所以当国家有关政策出现后,就不应该再认为是一种“不可抗力”。

  1. 五、   过了合同期限以后,合同是否还有效力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上记载合同的有效期,但是在该合同以完成技术转让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之日无法预见实现合同目的所需要的时间。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合同封面上记载的有效日期不应理解为合同的终止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应截止到完成技术转让为止。所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均未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一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仍处于有效期内,双方以实际行动作了延长合同有效期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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