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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宗新|时间:2022年12月16日|6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广西**(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曾用名潘**),男,1969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及亲戚关系。被告因做木材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23日结算本息共计7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限期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就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限条》一张,承诺两个月还清。再次到期后被告还是不能还,其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限条》一张,载明本息合计现金为86390元,限2015年底还清。再一次延期到期后被告还是不能按时还,故于2021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12万元《借条》一张,承诺2021年底还清12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再一次失言、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原告一分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限条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08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个人现金77000元,限期两个月归还,借款人B,2013年元月2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B借A120000元正,在2021年底还清,借款人B,2021年2月14日”。但至今被告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本院联系外出务工的被告,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本息120000元,但由于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会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借条及限条和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偿还原告A借款本息12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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