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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之 二次事故与连环事故

发布者:罗建明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 |775人看过举报

此类情形在生活中也常出现,两事故先后作用于同一个主体,在无共同意思联络、也无共同过错的情形下,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对该后果的责任承担该如何划分,是重心之重。厘清上述问题,请看本文解析。

  1. 一、    请求权基础之法律规范

1、《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 二、    连环事故情形

1、第一次事故行为人行为作用:第一次事故的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2、交警执法失职作用:第一次事故的行为人在违章行为时被处罚,在交警执法过程中已告知第一次事故的当事人作出相应的整改行为,但在未确认行为人已明确整改或者消除了相应危险的情形下撤离现场,致使第二次事故的发生。

3、事故行为人共同作用:事故发生是受行为人之间的违章行驶影响,行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连环追尾事故。

三、主体间责任承担

1、侵权责任

二次事故与连环事故多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无意思联络,当行为主体主观上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时,分别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根据不同的原因会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

也就是说两事故先后发生,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既无共同意识联络,也没有共同过错,惟因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属于主观无过错联系之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受害人受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多数情形下,连环事故与二次事故的行为人均无意思联络,只是在客观原因作用下造成了同一后果,均需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

2、赔偿责任

在连环交通事故中,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连环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事故的成因分析,对事故行为人的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认定有一定的影响。为了明确行为人各方责任,道路事故认定需要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间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确保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得到明确划分。

此外,在机动车连环事故中,应当先由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受害人顺势,根据行为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所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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