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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发布者:宋飞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6日|分类:公司法 |418人看过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一)相应的裁判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指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而未缴纳的情形。此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亦系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援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二)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难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自由安排出资时间和期限,但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出资期限,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

 

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过长,又或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决定延长出资时间,甚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形。

 

在产生纠纷时,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便丧失了出资期限利益,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往往抗辩其未届出资期限,应享有期限利益,不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如何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难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作为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条件,但对于公司处于何种状态即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并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亦不尽相同。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会提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在股东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仅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即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还是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量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四)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审查难

 

该类案件中,股东作为被告往往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非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此,股东往往会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另案生效判决或与案外人的合同。

 

对于股东提供的上述或类似证据,法院在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方面存在一定难度,特别是涉及与案外人的合同,不排除股东为逃避债务而签订虚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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