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2刑初7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潘X,女,198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群众,天津市北辰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XX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XX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王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婧、检察官助理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潘X伙同赵X(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郑X、岳X(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道××村郑X家中,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潘X、赵X、郑X、岳X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9瓶、52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15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12瓶,52度五粮液54瓶,42度海之蓝18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0341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租房处,查获潘X、赵X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板城和顺白酒348瓶、40度十里香白酒132瓶、38.8度十八酒坊白酒84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0924元。
2019年4月11日,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租房处,查获潘X、赵X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38度剑南春96瓶、52度剑南春63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54瓶、52度国窖1573白酒84瓶、38度6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204瓶、38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138瓶、52度30年窖龄百年泸州老窖96瓶、39度五粮液9瓶、52度天之蓝222瓶、52度海之蓝245瓶、42度海之蓝792瓶、38度海之蓝168瓶、38度帝王风范344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6瓶、52度津酒扁凤300瓶、40度津酒扁凤240瓶、52度小糊涂仙204瓶、38度小糊涂仙492瓶。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959597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扣的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人赵X、梁X、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潘X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X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潘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潘X认罪认罚,到案后也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作为赵X的妻子,仅起到辅助作用,且不具有直接故意,请求认定为从犯。本案制成的假酒后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潘X又系初犯、偶犯,家中有两名未成年子女抚养,请法庭充分考虑潘X认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XXX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X伙同其夫赵X提供假冒商品的工具、材料并雇佣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主导假冒商品的制作,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对潘X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潘X辩护人主张潘X仅起到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示潘X与赵X共同送货和接货、教授他人犯罪方法、与雇员结算费用等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潘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其夫赵X较弱,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考虑潘X之夫赵X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尚在执行刑罚期间,家庭中确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瑞访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