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鞠周峰律师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通常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因此,若当事人对合同对风险负担作了与《民法典》第604~607条,以及《买卖合同解释》第11~14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等相关法律相反约定的,或者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以约定为主。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约定优先的意思表示。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因此须注意
1、时间问题。应是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无效或者尚未成立,也就不是此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所考虑的问题,属于其他的法律风险问题。比如试用买卖、无效的买卖合同中而产生的风险就不应由此法律规范予以调整适用。
2、原因问题。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必须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人的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因素。如果是可归责于一方的违约或者侵权,就按照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处理,就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
3、标的物因素。只有特定物,才能按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转移归责进行转移。种类物的买卖合同在特定化之前一律由出卖人负担。例如《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此处讨论的仅仅是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原则性规定。如果有特殊的情形依照其规定。比如在途货物买卖、买受人迟延受领、迟延提货,以及出卖人根本违约的,即使已经交付,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风险也不发生转移。《民法典》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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