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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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得越高就越有利于守约方吗?

发布者:王雪峰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950人看过


前言


    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为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弥补己方损失以及制裁违约方,常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担保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精选案例(何纳福诉曾锦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何xx与被告xx贵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约定何xx将商铺租给曾xx经营服装使用,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月30日交付一次,2012年度租金为12000元,曾xx需按时交付租金,如迟延3日视同提前终止协议,何xx有权收回商铺;如一方违约,即支付被违约方50000元作为违约金。因曾xx未按时交付租金,何xx多次催告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曾xx支付拖欠的租金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裁判要旨(节选):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何纳福的损失除曾锦贵迟延支付租金而造成的损失外,还包括因合同解除后造成房屋在一段时间内空置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明显高于何纳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至12000元。

三、笔者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及精神,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守约方损失,同时对违约方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违约金的弥补性质主要体现在弥补守约方在公平合理情况下的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质则一般体现在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在实务操作当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没有约定具体的损失计算方式,人民法院一般在综合考虑案情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下酌情判定违约金数额,从而导致违约金数额大大“缩水”。

       笔者承办过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也有相似的情形。笔者代理的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如被告方逾期支付运输费,则原告方按日收取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笔者所在的团队在承办该案时,认为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甚至可能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化利率5%-6%)计算原告方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此,我们改变诉讼策略,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化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费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违约金的数额并非约定得越高就越有利于守约方。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充分考虑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经济损失(包括期待利益),最好能够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并在该基础上约定不超过30%的惩罚性质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诉讼阶段应主动调整诉讼策略,相应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降低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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