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竞业限制约定解除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事实
郭静入职彩讯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郭静与彩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两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竞争行业和企业任职,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劝说、诱使、抢夺该公司的客户,不得引诱该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同时彩讯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郭静正常工作一年多以后,与2012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郭静与2013年8月5日入职湖北泰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彩讯公司通过邮递方式与2014年1月24日向郭静寄送《竞业限制解除终止通知书》,并短信告知郭静无须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郭静提起仲裁要求彩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万元,仲裁裁决只支持10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法院起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彩讯公司虽然主张郭静没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举证湖北泰信公司与其生产经营相同产品,存在竞争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彩讯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单、投递证明、短信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郭静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只能支持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判决彩讯公司给付郭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834.5元。
三、致远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