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竞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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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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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础不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

发布者:王竞秋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406人看过

  案情介绍:丁某名下有套拆迁房屋,因急用钱于2014125日以125万元得价格出售给郝某,郝某前期交付了75万元,约定在过户当日交付房屋尾款50万元,随后郝某入住此房,另约定假如因丁某原因导致郝某未能如期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则丁某除需退还75万元还得按75万的两倍即150万赔偿郝某的违约金,现房屋年限已满可办理产权登记,但此时房价已涨至280万,丁某想违约,但觉得违约金约定过高来咨询。


  合同法114#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不仅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等其他因素。如果仅将违约成本控制在实际损失,不利于对守约方的保护。违约行为导致可得利益损失,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符合。


  故本案中丁某只有按约将房屋过户给郝某,否则将承担巨额违约金,其想要达到的目的是实现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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