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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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未约定借款利息,起诉时仍可主张本金与利息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2日|分类:法律顾问 |371人看过

案情事实被告李*华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于2004年8月1日向我借款90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还均未还款。另外两被告于1993年12月30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2004年8月1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华借原告李*邦90000元。

被告李*华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李*华辩称:立据借款时我和被告利*琴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利*琴辩称:李*华借款时我和其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我不清楚被告李*华是否借了原告李*邦的钱,即使借了,我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李*邦的陈述和两被告答辩及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华于2004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李*邦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该款至今未还。借款时被告李*华与被告利*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均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认为被告李*华借原告李*邦90000元有其立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借款后,没有还款,故原告李*邦要求被告李*华清还借款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在被告李*华与利*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利*琴应对被告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 还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2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简析借款到期,逾期不还,借款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类似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发生纠纷时,能否向借款方主张本金+利息,或者利息应该为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未约定利息的情形,按照该条第一款,出借人在起诉借款人还款的同时,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对此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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