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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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已发货-确认收货-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15人看过

案情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三鸟报价单,以证明被告陈*荣确认原告供货的价格;2.2014年12月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货款23523.70元的事实;3.2015年1月份送货单、恒福****进货直拨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货款46216.75元的事实;4.恒福****进货汇总表(2015年1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货款46216.75元的事实;5.2015年2月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2月份货款51513元的事实;6.恒福****进货汇总表(2015年2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2月份货款51513元的事实,该2月份汇总表经两次核对,数字准确;7.三鸟供货明细,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财务汤*芳在2015年4月2日计算确认出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供货货款为121253.45元;8.2015年10月19日发票、名片、餐巾外包装盒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经营地点目前由被告粤点公司在正常经营,并对外营业,收取就餐客人餐费。

由于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证据1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三鸟报价表》,确认原告供货的价格事实。原告证据2.3.4.5.6.7证明了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供货货款为121253.45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恒福分店实际支付货款为30000元,实际欠款为91253.45元。原告证据8是证明被告粤点公司在被告恒福分店对外营业的事实。

二、在(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如下:1.钟某在恒福分店处工作;2.根据粤点公司、恒福分店与陈*荣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再结合钟某及在此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指认,涉案期间陈*荣亦实际参与经营,故陈*荣为该分店涉案期间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期间该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而粤点公司、恒福分店虽然与陈*荣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将该分店交由陈*荣经营,但该协议是两店与陈*荣内部的约定,效力并不必然波及钟某等人,而且该分店并未产生股权的实际转让,经营证照亦未依法办理变更,故恒福分店作为涉案期间分店的法定经营者,仍应对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分店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粤点公司应对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与被告恒福分店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恒福分店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并经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认定了三被告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和顺序,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所欠货款91253.45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货款应由被告陈*荣向原告支付,被告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对被告陈*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是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向原告苏*强支付货款91253.45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向原告苏*强支付货款91253.45元之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州****饮食有限公司、广州****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对被告陈*荣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陈*荣、广州****饮食有限公司、广州****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负担。

律师简析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发货,且对方已收货,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提醒大家货物交易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关凭证,诉讼中将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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