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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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1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588人看过

案例六、王某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1年10月起参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联通体验营销助销系统项目的策划工作。2013年8月19日,科技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同意在王某满足该协议列明的条件时,以约定价格向王某转让公司20%的股权。在该《股权激励协议书》下方双方还注明:考虑到王某生活必需,在协议签定之后五个工作口内,科技公司向王某预支20万元的生活补贴,后期从股权分红中扣除。2013年11月份,王某退出了合同项下的助销二期项目的工作,离开科技公司。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666666元和经济补偿金58331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王某与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问的工资266666.6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在身份、领取报酬方面等方面与普通劳动者有较大区别,与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对这一类“特殊关系”人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关系。王某为科技公司付出了劳务,科技公司向王某转让20%股权,王某提供劳务的对价是股份,并不是工资报酬,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故本案未认定王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七、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范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范某2012年9月就读广东某大学。自2016年l月14日始,范某到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范某在信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服务期3年,试用期2个月,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收入为3200元/月,试期满后收入为4000元/月等。2016年6月28日范某毕业后,继续在信息公司就职,服从信息公司的管理,提供劳动(包括出差),领取报酬。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范某离职。

仲裁裁决:一、确认范某与信息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范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16.13元。裁决后,范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信息公司向范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00元等。判后,信息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因此,劳动者的学生身份并不必然成为其作为劳动主体资格的限制。在校大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或因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如果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应以大学生尚未毕业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范某以就业为目的入职信息公司,范某入职时己满18周岁,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明确了岗位、服务期、试用期以及报酬等情况,范某接受信息公司的管理,从事信息公司安排的劳动,信息公司按月向范某支付工资并报销差旅费,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案例八、符某诉广州某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8日,符某入职广州市某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变速箱公司),自动变速箱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与符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自动变速箱公司根据2017年1月16日审批的《QY16 PPP年末在职激励金》向在职员工发放2016年度的“在职激励金”,以公司2016年度业绩为考量因素,基本计算工式为劳动者2016年度出勤率x基本工资x月份。自动变速箱公司未向符某发放在职激励金。符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白动变速箱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在职激励金”及其他请求,仲裁裁决驳回符某仲裁请求。符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符某的诉讼请求。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自动变速箱公司支付2016年度在职激励金22000元给符某;驳回符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自动变速箱公司在本案中发放的“在职激励金”,实为年终奖金。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年终奖激励劳动者的情形不在少数,年终奖的有无以及数额,是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实践中,常因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必须在职为由,拒绝对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引发此类纠纷。

如果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请求支付,应予以支持。劳动者在年终奖对应的考核年度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也应该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发放年终奖金。本案中,综合“在职激励金”的构成、计算方式、分配方案形成时间等分析,计算标准是以2016年度公司业绩为考量因素,计算方式考虑的是2016年12月仍在职的员工出勤率,分配方案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早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7年1月19日,而本案中,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发放“在职激励金”的时间仅相差一天,故符某应属核发“在职激励金”的对象。

 

案例九、邓某与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5日,邓某入职北京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岗位为施工员,工作职责主要为指挥和安排现场施工。2015年5月14日,邓某在某项目的施工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施工时,将地下电缆挖断。后建设公司中请劳动仲裁。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一审法院,以邓某工作失职为由,请求邓某赔偿损失113787.95元(包括抢修费47017.95元、律师费16770元,以及被工程监理公司罚款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邓某向建设公司赔偿抢修费47017.95元及工程罚款50000元。邓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邓某向建设公司赔偿19403.59元[(50000元+47017.95元)X20%]。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如果因为自身过错,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导致用人单位受有损失的,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同时应考虑到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差异,在抵抗风险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用人单位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的经营风险。在损失较大时,不宜由劳动者承担全部损失,用人单位自身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中,邓某作为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单位规定,有违工作职责,导致建设公司存在损失,其应对建设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建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其应承担用工过程中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应全部由劳动者承担。故二审酌定劳动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十、郑某与某认证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00年11月入职某认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认证服务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为客服经理。离职前郑某的职务为高级客服经理,平均工资为19000元/月。2016年11月,认证服务公司安排郑某与公司另职员进行工作交接,但工作待遇仍保持不变。郑某主张认证服务公司未经其同意违法调整其岗位和工作内容,向认证服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双薪。仲裁部门支持了郑某2016年双薪的主张,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郑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出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认证服务公司向郑某支付2016年双薪17636.36元;二、回郑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以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法院作为纠纷裁判者而并非市场经营者,不宜过度介入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和用人管理安排,在不损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前提上,对于何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应交由用人单位自主判断,以保障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以及用人单位经济发展权益

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主要包括物质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用人单位的调岗,一是不能损害劳动者的物质权利,即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二是不能损害劳动者从劳动中获得尊严以及实现自我价值等非物质权利,即调岗不能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的岗位为客服经理,至2016年才逐步晋升为高级客服经理。虽然郑某不再担任高级客服经理领导职务,但是其薪酬水平与之前基木相当,由于郑某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并随之不再具有以往的电脑权限,交还所保管的公司印章等,均是正常的工作交接安排,故本案不属于被迫解除。

 


(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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