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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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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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和同居,你理清了吗?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470人看过

一段疑似公交女乘客被猥亵的视频引起网友广泛关注。从网上流传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公交一男女在激烈打斗,男子不顾女子呼喊,用力拖拉着女子的身体。有网友爆料事发地在广东中山,视频中男子对待女子的野蛮行径,引发网友的严重不满,纷纷指责该男子。这起事件之所以引起如此轰动,笔者分析是因为事发地为公交车上面,同行乘客面对一弱女子被暴力相向时的冷眼旁观,激怒了广大网民。

  “中山公交”的热搜持续霸占着微博热搜排行榜,正当吃瓜群众怒气正盛的时候,中山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台于26日下午发布微博,通报了该起事件。“中山公交猥亵事件”起因为中山市一学生在没有了解事情原委的前提下,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一女子在公交车“被猥亵”视频,并配文“女子在公交车被公然强奸”等字眼,并称事发地在中山,相关视频随即被网友转发、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中山警方对此事件高度重视,连夜开展调查,确认视频中事件系因家庭矛盾,发生于外省(区)某地,并非中山。目前传播不实信息的杨某已被警方带回调查。

   中山市公安局针对此次事件发布通报后不久,广西北流市公安局于26日下午16时左右发布官方通报,证实事件发生地实为广西北流,而且视频中男女彼此熟识,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并非网上疯传的“强奸”、“猥亵”。北流市公安局的通报如下:2018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接到一男子报警:称其表姐苏某某在北流汽车总站被一名男子强行带上了一辆公交车。接到报警后,北流市公安局迅速组织警力进行调查,经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后,调查结果为:罗某荣(男、北流市人、20岁)与苏某某(女、北流市人、20岁)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于2016年育有一女。9月25日15时许,两人在北流市汽车总站协商感情问题。协商过程中,罗某荣将苏某某强行带上北流往玉林的公交车。当晚,苏某某自行返回北流家中。26日上午,罗某荣到松花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对罗某荣处以行政拘留5日。

“公车猥亵”事件算是告一段落,但公众舆论却并未平息。笔者对该起事件有两点想说,一是该起事件是如何一步步从“夫妻”争吵演变为“公车强奸”事件。造谣者可恨,但各大网络媒体在没有展开调查,没有核实事件真相的前提下,肆意传播才是真正的幕后推手。网络媒体为了吸引大众视线,传播不实信息,频繁误导广大网名的善良评判。造谣者一张嘴,辟谣者跑断腿,话虽糙但理不糙,只怪“造谣”的违法成本还是太低,仍需寄希望于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造谣行为的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对我们吃瓜群众来说,要时刻谨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第二个问题,关于“事实婚姻”,看到很多网友对事实婚姻的理解不清楚,甚至许多微博大V号也发布了错误的解读。接下来的内容,主要聊一聊事实婚姻。

 

【法言】事实婚姻是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形式,广义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狭义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我们国家对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定,比较关键的一年就是1994年,这一年民政部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自此开始,事实婚姻不再受婚姻法的保护。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也就成了区分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分界线,很多人简单的理解为1994年以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进行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才能构成事实婚姻,1994年以后必须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才会受到法律保护。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背离立法原意。

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一律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会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

到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其第8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者,想要解除“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即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不受婚姻法保护。

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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