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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辩护意见

发布者:雷丁一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248人看过


 

辩护意见

深圳市xxx人民法院:

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有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应当在查明所持数额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追责标准的前提下,决定是否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处罚。现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作为参考: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误,被告人xxxx的行为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如法庭认定xxxx持有毒品的数额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则依法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责任。

(1)被告人xxxx出于报恩目的,为赵某购买毒品,系简单的毒品代购行为,而该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毒品类或者其他的犯罪行为,还应当结合其动机、目的、数额等方面进行认定。xxxx及赵某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两人均陈述被告人xxxx系出于报答赵某对xxxx的恩情,且两人均相互了解,清楚xxxx有购买毒品的资源以及xxxx知悉赵某吸毒,故被告人xxxx才会帮助赵某购买毒品。但被告人xxxx的行为系代赵某购买用于赵某自吸的毒品,其行为并不一定构成毒品类犯罪或者其他犯罪,仅在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之上,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2)被告人xxxx在代赵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谋取利益的目的,也不是出于贩卖等非法目的。被告人xxxx与案外人赵某相识,知悉赵某有对毒品的需求,在出于报答赵某恩情的动机下为赵某购买毒品,其主观动机并不是为了从中谋取利益,这应与牟利为目的的代购行为进行区别。被告人xxxx在讯问过程中明确回答称其是为了报答赵某的恩情(见证据第一卷第25页),xxxx在安排邮寄后并未主动向赵某提及要求支付款项及具体款项数额多少,款项均是后续赵某主动支付给被告人xxxx的,且xxxx针对赵某支付的多出的资金,亦告知赵某将再次邮寄(见诉讼证据卷第一卷第49页)以及面对侦查人员问询是否会给钱时的回答“第三次他为什么没给我钱,我不知道,我没问他,我也不会找他要钱”(见诉讼证据卷第一第十四页),由此可见被告人xxxx在为赵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不存在牟利的目的与动机。

另一方面,赵某托购的目的也仅是为了其自己吸毒的需要,并不是为了转卖给他人。换言之,被告人xxxx代赵某购买的毒品,目的是为了给赵某自己吸毒,赵某托xxxx购买毒品的目的也是为了自己吸毒,两者在购买毒品的目的上是一致的,均不是为了进一步转卖或其他可能导致毒品扩散的目的,故对于xxxx的行为应区别于以转卖或其他为牟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而应当视为xxxx的行为是对毒品持有行为的扩大。

(3)本案被告人xxxx与赵某相距甚远,通过邮寄交付托购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购买行为的延续,应与购买行为进行吸收评价,不应割裂来看,否则系对被告人xxxx的不公平。就本案而言,被告人xxxx是从其任职公司所在地成都市购买毒品,而赵某要求交付的地点却是深圳,两个城市相距甚远,为达到交付毒品的目的,xxxx只能选择自行携带、通过他人携带或者邮寄等方式进行,但因其无时间可以自行携带交付,故选择以快递运输至赵某指定的地点交付。但无论其以何种形式交付给赵某,均是购买后为交付毒品而势必会出现的结果,xxxx对此并不具有可期待利益,此时应当与以售卖等牟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而区分,以牟利为目的的运输,因其潜在的购买对象是不特定的,进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及危害是不特定的,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xxxx及赵某均非以售卖、转卖等盈利的为目的,而仅是以自吸为目的,所造成的影响或危害是特定的,并不会给社会、他人造成其他影响。

(4)本案所涉毒品运输过程已结束,依法不属于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xxxx于2018年10月22日14:15分安排邮寄,该快递于2018年10月24日18时53分送至赵某指定的地点,并最终于2018年10月27日6时02分显示客户已取件。即本案所涉物品的运输过程已于2018年10月24日就已经结束,此时物品已处于收货人的处分或控制之下,而此时xxxx邮寄的物品是否属于毒品或其他违禁品尚无人知悉,亦未被查获。直至2018年10月27日侦查机关至快递点取货后,拆包后才知悉并确定系毒品,即在送达后该毒品的状态便已从运输状态转换为储存状态,此时如将处于储存状态的毒品认定系在运输过程中查获的,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3段关于“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前述通知所规定的是指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该表述应当理解为:a、尚处于运输过程中;b、在运输过程中已被查获为毒品。而本案并不属于前述任一情形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进行严格区分并认定,不能仅以案件中存在运输行为,便武断的认定属于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在本案中,应当对侦查机关控制并确定快递物品属毒品的时间节点进行确定,不能仅凭经验推断就认定此次邮寄物品就是属于毒品,而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侦查机关是在签收并拆封快递后,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此次邮寄的物品确属毒品,但此时已不属于运输过程中了,故本案告人xxxx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x在本案之前虽存在为赵某代购2次毒品的行为,但并不代表为本案第三次为赵某代购的也是毒品,即是否属于毒品,是在快递签收后,采取拆开、鉴定及提纯等方式才确定。但此时应当注意到的是xxxx此次邮寄运输的过程以送达至指定地点为结束,即在送达指定地点,该物品便处于收货人的控制之下,运输过程便已结束,至于签收及拆封后才发现属于毒品或其他违禁品,此时不能将后果评价到运输过程中。就本案而言,是否属于毒品及何种毒品,侦查机关是在该快递已签收并拆开后才确定的,这应当与刚投递或转运拆封查验过程中发现的进行区别,不能随意的扩大为一切通过邮寄形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定性为运输毒品行为,否则通知中也就没必要增加“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这一条件了。设定这一条件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出现“一刀切”的情况,只有在对查获的时间、阶段进行区分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做到罪责刑法定及相适应,故本案被告人xx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被告人xxxx在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情形下,还存在如下应当从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及事实,系属于坦白,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x自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案件调查工作,存在坦白情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第十四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xxxx减轻处罚。

(2)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形,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具有特情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xxxx所实施的第三次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在侦查机关诱采用“引诱”的侦查方式下实施的,应当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所涉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被告人xxxx系出于报恩的目的才实施了本案所指控的行为,其行为危害性远远低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贩卖、代购及运输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毒品在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较小,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法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xxxx为赵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其持有的数额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追责标准,则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除此之外,被告人xxxx还存在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且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形,应对其减轻处罚,恳请法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同时也希望法律在体现刚性严肃的时候,也有温情宽容的一面,能对被告人xxxx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雷丁一

联系电话:15889354137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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