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鑫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0日 8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设计咨询公司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1.A一审中提交有2020年4月27日其与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聊天记录,A在微信中所说的“一两月有效图纸交不了半张”、“为什要请你来工作呢,什么都不会你好意思哦”、“公司有这些你们这些什么都不行光在那里混的,谁能不倒的”,想要表达的意思就是设计咨询公司认为A的工作能力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A作为设计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100%持股的股东,同时也是A的直接领导,A的决定就是设计咨询公司的决定,A不仅认为A不能胜任工作,而且明确表示设计咨询公司不会再支付A工资、将A微信拉黑、踢出公司工作聊天群,上述做法代表了设计咨询公司要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2.劳动者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保障。设计咨询公司在微信中表明拒绝支付A钱款,该钱款就是劳动报酬。设计咨询公司明确告知员工工作能力不能胜任,进而告知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就是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A在该日微信中所说的“不会再付你一毛钱的……”,仅是拒绝支付钱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明确表达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即便A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设计咨询公司也应当先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A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设计咨询公司才可以与A解除劳动关系。但设计咨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A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是在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因此,设计咨询公司微信通知A解除劳动关系、将A踢出公司工作群,属于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A主张赔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设计咨询公司辩称:2020年4月27日,A与法定代表人因疫情原因补发工资是否足额发放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针对A疫情期间在家办公不满,发生微信聊天争议。设计咨询公司从未表示过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合同。设计咨询公司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基本停止,2020年2月之后A负责的是2019年的旧项目,设计咨询公司与员工之间没有联系是受疫情影响,并不表明设计咨询公司已经与A解除劳动关系。A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设计咨询公司一直为A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办理退工手续,直到A联系业务经理李某1办理离职证明、退出社保缴纳,才于2020年6月28日为A办理了退工手续。A在未与公司财务、行政结算工资、办理退工手续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推测设计咨询公司将其开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
设计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设计咨询公司无需支付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28,181.82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816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A原系设计咨询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设计咨询公司同时出具工资计算支付标准确认单,约定A基本工资5,000元/月,另有职务加给1,000元/月,项目奖金1,000元/月,其他各类补贴2,000元/月,A于该份确认单上签字确认。A工作期间,设计咨询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A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全勤,设计咨询公司支付A2019年12月工资8,184元、2020年1月工资8,000元。设计咨询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为A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2020年4月29日,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设计咨询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28,867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20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设计咨询公司支付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28,181.82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816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设计咨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A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设计咨询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转账9,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7日转账9,690元,2019年7月15日转账10,083元,2019年8月15日转账10,200元,2019年9月23日转账10,518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10,253元,2019年11月19日转账10,691元,2019年12月17日转账13,724元,附言均为“工资和报销”。
一审中,设计咨询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
设计咨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9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A工资已发放,不存在漏发、少发情况。2.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A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设计咨询公司一直催A来公司上班,但A一直置之不理。3.报销票据,证明A的工资中很大部分系报销费用。
经质证,A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工资确认单中所列明的项目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设计咨询公司仅截取了部分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发票均没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系本人报销发票,A只有在2019年11月份出差去大同,其余均未涉及出差报销。A无车无驾照,报销票据中出现的油费、停车费、高速路收费等票据明显系虚构事实。A工资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系晚上加班报销的车费。
A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王大师工作室”微信群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王大师工作室”QQ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贝肯李某2(熹)”与A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2.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A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在4月27日凌晨01:30分,A法定代表人告知“A今天我清楚告诉你,我不会再付你一毛钱的,美熹来三年多,付你三十几万,你做多少图纸,我一直没了解,疫情下终于清楚了,传你弄的一两张早就一二小时我早画好了,在试你了解你而已的,很好的,包括小张都一样,一两月有效图纸交不了半张,八千还多呢,二千五的人那怕天天做,做不好,也都无所谓的,你够了,也骗了那久了,全部我一人做了,为什要请你来工作呢,什么都不会你好意思哦,随便你说什么,公司有这些你们这些什么都不行光在那里混的,谁能不倒的,记住,够了,别想得寸进尺的,够恶心的了。美熹来了外行,我已经赔到不行了。太扯了”,上述证据均证明设计咨询公司告知疫情期间在家办公,却无故辞退A。李某2(熹)是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妻子。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在2020年4月27日将A的微信拉黑。
经质证,设计咨询公司对证据1中“王大师工作室”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设计咨询公司要求的是疫情严重地区的员工可以延迟返工。对“王大师工作室”QQ聊天群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设计咨询公司安排A在家办公,而是就之前的项目问A要材料。对贝肯李某2(熹)与A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李某2(熹)是设计咨询公司的员工,是否是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不清楚。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A之间单独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认可2月21日下午的对话,对于2020年2月23日之后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A的对话,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删除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设计咨询公司主张A工资为基本工资5,000元+浮动工资,A不予认可,主张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9年4月调整为每月10,000元。现设计咨询公司提供工资明细予以证明A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但该证据系设计咨询公司自行制作,构成内容与A签署的工资计算支付标准确认单不一致,且设计咨询公司提供的报销发票无法证明系A提交的报销票据,同时结合设计咨询公司发放A工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A的主张,认定A2019年4月前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9年4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10,000元/月。现设计咨询公司在A全勤情况下,未足额支付A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于法有悖,应当支付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差额。经核算,设计咨询公司应支付A该期间工资并未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且A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设计咨询公司应支付A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816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设计咨询公司要求不予支付A2019年12月以及2020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设计咨询公司主张口头通知员工2020年2月10日复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遭A否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A提供的微信工作群以及QQ群聊天记录显示,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群内持续安排A自2020年2月起居家办公,且A在居家办公期间从事设计咨询公司安排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咨询公司应支付A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现设计咨询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工资金额无异议,且A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设计咨询公司应支付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28,181.82元。故设计咨询公司要求不予支付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设计咨询公司主张未向A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A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现设计咨询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咨询公司在当庭核对微信原始载体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设计咨询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A微信记录显示,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A做出的“不会再付你一毛钱的……”的表达,一审法院认为,该表述仅是拒绝支付钱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明确表达解除与A劳动关系。现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咨询公司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设计咨询公司要求不予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工资28,181.82元;二、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816元;三、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20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四、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设计咨询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结合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计算支付标准确认单,证明设计咨询公司因疫情原因所有员工2020年1月至4月期间拖欠补发工资和社保缴纳情况,A签字确认、明确知晓除固定工资外的职务加给和项目奖金都是根据负责的项目浮动变化的;2.公司员工李某1与A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AW”发送于2020年5月17日上午9:28的“您这边能给我写个离职证明吗?我下面找工作应该需要”的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5月17日A向李某1主动索要离职证明及退工手续材料,第二天李某1在征得公司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具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离职证明,并拿给A;3.瑞庭公馆精装修协调群信息,证明A所说的退工作群仅仅是公司当时其中一个对外合作项目群,因A与公司发生工资结算争议,怕影响公司在合作客户处的形象,而将A退群;4.贝肯集团工作群聊天记录,结合一审中已提供的人事于2020年2月21日通知下周一上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设计咨询公司合作工作大群关于疫情期间节假日上班安排情况,人事曾询问A是否在上海,并要求其2020年2月24日到公司上班。设计咨询公司并表示无法出示证据2-4的原始载体。A对设计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设计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2-4,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2020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将A从公司小群“王大师工作室”中踢出。经审查设计咨询公司所提供证据,并结合A质证意见,本院对设计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设计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2-4,因设计咨询公司未能出示原始载体,A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A一审中提供有其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合伙)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合伙)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并出示有上述合同及协议原件。一审中,设计咨询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再查明,A一审中提供的其与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A发送2020年4月27日凌晨01:30分的“A今天我清楚告诉你……”的微信后,A回复“所以您的意思是,您昨天电话里说,要把去年十二月的工资补齐给我,包括未交齐的公积金补齐,现在又都不做数了……我实在没钱交房租了,问您情况,您就说你不用来了???这是什么操作,无法理解,您如果现在想辞退我,也麻烦按照正规流程走……”,但该则微信发出后被拒收。二审中,A对其发送的该则微信,解释称:其当时是想向A确认他说的话的意思是解除合同,还是玩笑话,但微信发送后,才发现A已经把其拉黑了,还将其从工作群中踢出,确可证明A前则微信的意思就是为了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又查明,A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李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2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A“他让把你从群里拉出来了”,A于(2020年)4月27日上午8:50告知李某2“大师给我发了条信息,意思是他一分钱都不会给我……现在居然还把我拉黑了。那这件事情我就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了”。设计咨询公司二审中提供的A与李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有A发送的该则微信内容,并显示李某2于当日晚上22:24有拨微信语音电话已取消的记录,未见李某2对此进行解释。
本院还查明,一审庭审中,设计咨询公司陈述:2020年5月收到仲裁材料后,设计咨询公司才知道A认为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设计咨询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二审中,设计咨询公司认可2020年2月之后A居家办公,确认李某1与A之间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7日之后A没有再安排A工作或与A进行联系,表示其公司是在2020年5月中旬左右得知A申请仲裁的。
对于得知A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却未向A告知公司没有解除其劳动关系,反而自述同意给A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设计咨询公司表示:因A与李某1关系比较好,A主动索要离职证明,李某1询问了公司行政,公司行政说可以开具,但只能按照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模板出具。
二审中,A认可其曾向李某1要离职证明,对此解释称,因设计咨询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其找新工作需要离职证明,才向李某1提出开离职证明的,但李某1并没有给其任何离职证明,设计咨询公司称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也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与设计咨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设计咨询公司单方解除,设计咨询公司需否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支付责任。
A主张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2020年4月27日所发送微信内容及之后将A拉黑、其被从公司微信群中踢出等事实,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由设计咨询公司违法解除。设计咨询公司则主张法定代表人A2020年4月27日所发送微信仅系个人不满情绪发泄,并未解除A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A2020年4月27日所发微信中虽未明确表述解除A的劳动合同,但结合A在微信中所称的“不会再付你一毛钱的”“为什么要请你来工作呢”之内容、A随后将A微信拉黑之行为以及A被从公司微信群中踢出等事实,确可引发A主张的设计咨询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之理解。设计咨询公司虽称法定代表人上述微信内容不代表公司解除A劳动关系,但:设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兼设计咨询公司员工李某1在2020年4月27日A向其反映相关情况时,未见李某1对此进行解释;A在2020年4月27日之后未再安排A工作,或与A进行联系;设计咨询公司在收到A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材料后,未辩解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反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在此情况下,A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为设计咨询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单方解除,确有依据。在未有证据证明设计咨询公司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设计咨询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金支付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A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其可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A主张设计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0,000元,未高于其可得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5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5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某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