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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聂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聂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96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重庆市高庙村富州新城XX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工程名称为富洲新城二期7#地块车库二标段,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约定单价按35/㎡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通过重庆市XX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去1万元保证金。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模板制按工程人工费总额共计533922.84元,扣除已支付工资款397000元、扣除其它部分39955元,尚欠劳务费96967元未支付,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交付,并经双方确认结算,被告应按其结算单向其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聂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XX(乙方)与被告聂XX(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新城二期7#地块车库二标段劳务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机具、包辅材、二级配电箱后的电缆、电线、劳保用品及安全帽等。合同工作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图说/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变更/核定单中的模板工程(含基础模板制安/剪力墙模板制安/柱模板制安/梁模板制安/板模板制安/甲方施工方案/工艺标准/技术交底以及建设单位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前所发生的模板制安工作等)的全部施工过程。关于劳务工程费单价,双方约定:1、车库及门市的模板按接触面积35元/平方米。2、上述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关于劳务工程费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车库:基础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期完成量,甲方审核完成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产值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之后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量,甲方审核完成后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产值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至已审定完成量的90%,余款三个月付清。(3)以上付款是以建设方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付款及时、足额付款为前提;如因建设方原因延误付款,不足付款,甲方应于建设方付款到位时间为准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聚众闹事。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乙方不得擅自与建设方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体现双方的诚信合作,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缴纳保证金2万元整。保证金的退还,当车库完工15天内退还缴纳的保证金。
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富洲新城7#地块二期二标段车库、人防木工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模板制安工程人工费总额533922.84元;2、扣出部分39955元;3、扣出已支付工资款397000元;4、余下工资款96967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XX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原告陈述其从管理人员刘X处借了10000元现金,将该10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中作为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富洲新城7#地块二期二标段车库、人防木工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系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刘XX与被告聂XX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办理了结算,并对欠付金额进行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金额支付款项,理应得到支持。
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96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交纳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聂XX负担。限被告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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