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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陈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唐X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汉昌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X及原审被告汉昌培训学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学校负责人并不是实际经营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上诉人是学校实际经营人。上诉人在培训费用偿还承诺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X就是学校的实际经营人,有民政局社会组织登记公示,唐X虽然不能代表股东签字,但是可以代表唐X自己。当时学生要求让唐X本人负责赔偿学生的一切损失,在经过唐X签字同意之后,学生才同意签订解除培训协议书和接受还款承诺。上诉人强调汉昌培训学校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但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唐X在处理这件事情上的行为也表明其就是学校的实际经营人。
汉昌培训学校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唐X、被告汉昌培训学校连带支付原告未完成的课时费13920元;2、被告唐X、被告汉昌培训学校连带支付原告培训费贷款利息3901.52元[(23676.9-18800)*0.8];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X、被告汉昌培训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汉昌培训学校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培训协议书,汉昌培训学校于2017年9月15日开班对原告进行培训,后由于汉昌培训学校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培训义务。2017年11月18日,唐X以汉昌培训学校实际经营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培训协议书,唐X就未完成的课时费问题给原告出具了培训费用偿还承诺书。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汉昌培训学校(甲方)与陈X(乙方)签订《解除培训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由于甲方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培训协议书,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于2017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部分除外)。2、培训费用的退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培训费用偿还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执行。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唐X的签名和汉昌学校的盖章。
2017年11月18日,陈X与汉昌培训学校签订《培训费用偿还承诺书》,载明:兹有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持续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学员姓名:陈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XXXXXX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此协议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学员未完成的课时费为13920元;该培训费所产生的利息由学员本人和学校根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学员:学校=2:8;此费用由学校退还给学员,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8日前由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一次性退还培训费用,转账至学员指定账户后,由学员自行向第三方贷款公司北京榆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分期)进行还款;至签订此协议起,欠条金额偿还完成后学员与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合同自动作废;如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不偿还学员未完成的课时学费或逾期还款,学员的一切损失将由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及其学校实际经营人和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有汉昌培训学校的印章,唐X在学校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庭审中,陈X举证证明了其培训费所产生的利息有4876.9元尚未归还。
汉昌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唐X,办学类型为IOS、Android、WP8软件工程师,UI设计师的初、中、高级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所涉《解除培训协议书》及《培训费用偿还承诺书》系唐X、汉昌培训学校、陈X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汉昌培训学校及该校的实际经营人唐X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向陈X退还课时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陈X要求汉昌培训学校、唐X连带退还未完成的课时费13920元及支付利息3901.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汉昌培训学校、被告唐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陈X课时费13920元,被告唐X对前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X课时费利息3901.52元,被告唐X对前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重庆市XX互联网职业培训学校承担,被告唐X对此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昌培训学校经民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管理机构登记并对外公示的负责人均为上诉人唐X,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果。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汉昌培训学校实际经营者,因与登记事项相悖,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基于上诉人作为学校负责人和经营者的身份,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在培训费用偿还承诺书上签字是代表其本人意思,愿意与学校共同承担债务,方才接受延后偿还培训款项的协议方案,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因汉昌培训学校明显逾期未偿还费用,按约应当由上诉人与学校一起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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