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共同欺诈与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究
合同共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合同一方主体与合同外第三人恶意串通,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式,企图共同损害合同相对方之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履约一方为欺诈方,合同外第三人为协助欺诈方,合同相对人即为受欺诈方。通常来讲,实务中一般表现为合同形成过程中的共同欺诈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两种共同欺诈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律师同仁在面临合同欺诈案件时,往往条件反射似的选择通过主张撤销合同的方式作为案件切入点。然而这会陷入进退两难的怪圈,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限于合同相对性,受欺诈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从而无法向合同协助欺诈者主张赔偿请求。这在欺诈方有足够清偿能力时缺陷尚不明显,但在欺诈方面临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境地时,将会进入一种令人尴尬的状态。通过律师和当事人的不懈努力,千辛万苦取得胜诉判决后,随后即陷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境地。如此下来,一方面委托人不会满意,另一方面作为律师本人也会觉得没有体现自身价值。一份无法得到执行的胜诉判决,对于委托人来说就是零!将会使律师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
那么在面临以上情况时,有没有更好的办法将协助欺诈者纳入赔偿义务人范围之内呢?笔者认为或许我们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角度来尝试探索解决之道。具体而言,根据侵权法第二条对法益保护范围的规定并结合侵权法立法精神,任何人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均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缔约过程欺诈和履约过程欺诈而言,该共同欺诈行为或可解释为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过引入侵权责任原理,二人共同侵权所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便可将合同欺诈者与协助欺诈者捆绑为一体,纳入赔偿义务人的函射之中,一方面使受欺诈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得以满足。另一方面也会让协助欺诈者得到法律之约束。
综上所述,两种维权方法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状态,二者择一适用。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上各有不同,此为法律人之常识,在此因篇幅所限,不再赘述。本文如有不恰当之处,因作者法律综合素养还有待提升,水平不高能力有限,还望各位读者海涵。